(2016)川1132刑初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色某某、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色某某,居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刑初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色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居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翻译人员冉拉木干,男,彝族,大专文化,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金岩乡金岩街2号。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色某某、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色某某、居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冉拉木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色某某邀约被告人居某某上山砍树欲卖予他人,后莫色某某携带油锯等作案工具与居某某在本县川南林业局611林场8作业区4林班12小班的国有林区内用油锯砍伐了一株云杉,二人将该株树木劈成材板后卖给了莫色某甲及吉克某某(均已林业处罚)后,获赃款人民币6600元。经川南林业局峨边造林分公司天保科鉴定,被盗伐林木为天然林,材积2.5939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3.7056立方米。2015年8月10日、12日,被告人居某某、莫色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居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色某某、居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705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莫色某某、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建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达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