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8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开荣与邹映德、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雷青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开荣,邹映德,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864—2号申请执行人孙开荣,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邹映德,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安谷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熊维峰,经理。被执行人雷青,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邹映德、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映德、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772488元,案件受理费10144.88元,承担执行费10226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月20日追加了雷青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雷青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开荣清偿债务772488元,被执行人雷青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雷青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8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康 玲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