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士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李士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银海街***号**幢。法定代表人:姜广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贻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士帅。委托代理人:冯淑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士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贻峻、张志奇,被告李士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营销类工作。2015年7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不限于杭州、济南,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薪资按双方书面确认的数额发放。原告检查中发现,被告从今年5月份至今,工作中存在多次弄虚作假,仅发现门店拜访弄虚作假且能确定的就达75起:5月份6次,离开上家店和进入下家店的时间间隔都小于3分钟,实际两家门店的路程时间大于3分钟;6月份24次,其中间隔小于3分钟的有20起,大于5分钟小于10分钟的有3起,另外一起为离开“南京市江宁区苏宁电器女人街店”,进入“镇江市辖区欧尚镇江店”,两家店之间跨市,开车至少1.5小时车程,而拜访记录中时间间隔为17分钟,弄虚作假明显;7月份17次,其中间隔小于3分钟的有16起,大于5分钟小于10分钟的1起;8月份24次,间隔都小于3分钟;9月份2次,间隔都小于3分钟;11月份2次,间隔约3分钟。另外,今年9月29日上午10:30左右,公司领导杨宁宁、王友强以及南京客户吕永宝等在南京市场走访中发现,长虹路家乐福终端体验的蛋糕不是导购员自己现场做的,导购员许文勤也承认是从外面买来的。被告作为业务经理,对所负责的门店疏于管理,严重失职,导致导购员公然在重大节假日前夕弄虚作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销售中心门店拜访制度》、《三条禁令》、《奖惩管理制度》,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济补偿金。走访门店是被告的主要工作,该工作对市场销售至关重要,被告的弄虚作假行为损害了公司形象,也影响了该区域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帅答辩称:一、原告无故拖欠被告2014年提成19100元。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主张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毫无根据。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提成、报销款和赔偿金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遗留提成19100元、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21462.66元、赔偿金102919.38元、2015年提成107200元、2015年厨具提成3812元、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差旅报销及招待费4911元、2015年2天未休年假及9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5407.92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据《��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享有法定的权利,原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帅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营销类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生产或经营所在地,包括但不限于济南、杭州、广州、苏州等,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不定时工时制,劳动报酬按照计时工资、双方书面确认的薪酬进行发放,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收��该通知书。原告以被告工作中多次弄虚作假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面单、微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对此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失10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提成、报销款等各项费用,被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提起诉讼,现被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其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