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占军等与崔小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军,杨富新,孙树江,崔小彬,张孟槐,张连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郭占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杨富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孙树江,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崔小彬,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槐,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张连海,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张连海,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原告郭占军、杨富新、孙树江诉被告崔小彬、张孟槐、张连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军、杨富新、孙树江、被告崔小彬及委托代理人蔡长茂、被告张孟槐、张连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1时许,三原告乘坐被告崔小彬驾驶的吉J1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农安县杨树林乡红光村2社水泥路上同被告张孟槐驾驶的被告张连海所有的吉A66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小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孟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吉A668**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占军各项损失19029.60元。赔偿原告杨富新各项损失共计21656.60元,赔偿原告孙树江各项损失6779元。被告崔小彬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孟槐的法定代理人张连海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是崔小彬的车撞我,不是我撞他,崔小彬是超速逆行发生的事故,我认为我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是我开的车,不是张孟槐开的,当时公路两侧有柴草垛,根本看不清对面来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属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对驾驶员和车主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张孟槐驾驶吉A668**号普通货车载父亲张连海在杨树林乡团山屯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杨树林乡红光村2社水泥路向左转弯,遇崔小彬驾驶吉J1K9**号小型轿车载乘员郭占军、孙树江、杨富新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刮,事故致崔小彬、郭占军、孙树江、杨富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连海驾车驶离现场,郭占军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花医药费4007.31元;杨富新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花医药费6346.46元;孙树江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药费2981.49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孟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小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占军、杨富新、孙树江无责任。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占军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占军所受外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2、被鉴定人郭占军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富新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富新所受外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2、被鉴定人杨富新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张孟槐驾驶的吉A66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医药费收据、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孟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崔小彬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56公里,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孟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小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张孟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崔小彬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张孟槐是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连海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张孟槐驾驶的吉A66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连海按70%赔偿,崔小彬按30%赔偿,张孟槐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三原告损失计算如下:郭占军:医药费4007.31元;②误工费98.12元×90天=8830.80元;③护理费124.08元×35天=4342.80元;④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⑤鉴定费1200元。合计18880.91元。杨富新:①医药费6346.46元;②误工费98.12元×90天=8830.80元;③护理费124.08元×35天=4342.80元;④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⑤鉴定费1200元。合计21220.06元。孙树江:①医药费2981.49元;②误工费98.12元×32天=3139.84元;③护理费124.08元×2天=248.16元;④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合计6569.49元。以上共计46670.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占军医药费600元、杨富新医药费800元、孙树江医药费400元(与另案按比例受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占军13173.60元、赔偿杨富新131**.60元、赔偿孙树江3388元。余款15135.26元,张连海赔偿郭占军3575.12元、崔小彬赔偿1532.19元;张连海赔偿杨富新50**.52、崔小彬赔偿2173.94元;张连海赔偿孙树江1947.04元、崔小彬赔偿83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占军13773.60元、赔偿原告杨富新139**.60元、赔偿原告孙树江3788元。二、被告张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占军3575.12元、赔偿原告杨富新50**.52元、赔偿原告孙树江1947.04元。三、被告崔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占军1532.19元、赔偿原告杨富新21**.94元、赔偿原告孙树江834.44元。四、被告张孟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76元减半收取483.38元(三原告预交986.63元)、邮寄费378元由被告张连海负担602.97元;被告崔小彬负担25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