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诺敏河农场与于怀胜、张秀凤、谢亚凤、于永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诺敏河农场,于怀胜,张秀凤,谢亚凤,于永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诺敏河农场,住所地:诺敏河农场。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于四海,诺敏河农场副场长。被告于怀胜,男,汉族,诺敏河农场职工,现住大兴安岭。被告张秀凤,女,汉族,诺敏河农场职工,现住大兴安岭。被告谢亚凤,女,汉族,诺敏河农场职工,现住大兴安岭。被告于永梅,女,汉族,诺敏河农场职工,现住大兴安岭。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诺敏河农场诉被告于怀胜、张秀凤、谢亚凤、于永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诺敏河农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卢景芳审 判 员  宋 涛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申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