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平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30679-7。代表人彭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章,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平于1978年8月起开始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奉节农商行)工作。后因罗平参与赌博被奉节县公安局抓获,奉节农商行于2011年8月做出《关于给予罗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罗平工作期间,奉节农商行为罗平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同时,罗平向奉节农商行缴纳股金16000元,折合股票10000股。2004年3月6日,原奉节县农村信用社给罗平发放持股类证书。2010年12月16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挂牌上市。2011年12月1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罗平发放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编码证。2015年6月10日,罗平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奉节农商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和职工个人股金496500元。同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罗平不服该通知,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奉节农商行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432000元(一年损失至少1.2万元*36年,自2018年退休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计算至年满95岁止),并退回罗平个人股金64500元。另查明,奉节农商行自2009年至2014年,每年均向罗平分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罗平在1993年3月1日前能否视为缴费年限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按照渝人社发(2013)19号文件规定,1993年2月28日前自动离职或被企业除名人员,本人可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只计算缴费年限,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不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而罗平是2011年8月因参与赌博被除名,不属该文件中本人可以补缴的范围,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3月1日起至1996年罗平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期间,罗平可以要求奉节农商行补缴或者向社保行政部门反映处理并另行解决,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奉节农商行赔偿损失发生争议,法院应予受理。而罗平并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该期间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故罗平要求奉节农商行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主张,对于罗平本人是否存在损失或者如果发生损失将会有多少具体损失等事实,罗平均负有举证责任,罗平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方面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于罗平请求奉节农商行退还个人股金的诉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平承担。罗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62号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94000元(按现行农商行给退休人员每年补赔8400元×35年);三、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职工个人股金1万股,计人民币64500元(按起诉时的股市行情每股6.45元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奉节县人民法院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致使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1、该案根本就不存在什么补办或补缴养老保险的说法。上诉人在诉讼前就多次找过社会保险机构和行政劳动执法大队,要求补缴1986年1月至1995年12月10年间的养老保险。他们的答复是你原单位给你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起初时间是1996年1月,要求补缴1995年前10年间的养老保险根本不可能,那时既没有你的养老保险关系档案,也没有你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怎么能补缴得进去,补缴在什么人下。至于你原单位推迟10年后才给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在无法补缴,责任完全在你单位,是你单位没有给你按时办理养老保险和缴纳养老保险,现在没有任何办法解决,你只能通过法院找你单位赔偿损失。上诉部门的答复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陈述得很清楚。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职工个人股金一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且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怎么不属于劳动争议呢?补充:一、一审法院采信的渝人社发(2013)19号文件,首先是法院对文件精神的理解认识错,其次是根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再次所谓的文件规定在一审时没有举证质证,罗平的诉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三)的第一条完全一致。二、一审法院说没有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该期间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完全是明知故问,故意刁难无需举证。罗平诉求是赔偿损失,偏要往补缴养老保险说事,故意歪曲诉讼主题。三、一审法院认为罗平是否有损失或者损失有多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全是歪曲事实。罗平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奉节农商行单位每月赔付退休人员700元(补发退休工资)损失的书面证据数人。四、罗平在奉节农商行工作期间,按奉节农商行的规定要求缴纳的职工个人股金,完全属于霸王股,非交不可,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这完全是排述罗平诉求,个人财产依法收回,法院不支持真是无法可依,不可思议。奉节农商行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96年之前国家没有强制交保险,所以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养老保险是一个可得的利益,现在尚不能确定。股金是可以通过交易获得的,可以委托交易。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奉节农商行已经为上诉人罗平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从1996年1月起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现罗平要求奉节农商行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罗平的损失确实存在且与奉节农商行有关为前提。虽然1995年12月以前奉节农商行未为罗平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如果能够补缴或部分时间段可以补缴,则罗平就不存在将来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或损失可以降低。罗平称社会保险机构答复不能补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罗平不能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及损失的金额,现要求奉节农商行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罗平持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现要求退还股金,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故可以另行处理。综上,罗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