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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永胜、张乌兰、巴达尔胡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永胜,张乌兰,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343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海林,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永胜。被告张乌兰(与郭永胜系夫妻关系)。被告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嘎日布,巴达尔胡镇政府职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郭永胜、张乌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二被告的申请追加巴达尔胡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双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福荣及人民陪审员蒋述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卜海林,被告郭永胜、张乌兰及被告巴达尔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嘎日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6月2日,从原告巴达尔胡信用社借款2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郭永胜、张乌兰给付借款本金1733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120.093.00元)。被告郭永胜、张乌兰共同辩称,对于本金部分同意给付173300.00元;至于还款方式,原告可以回收、变卖贷款抵押房产即猪场,也可按月按比例扣被告郭永胜的工资,直到还清173300.00元为止;但不同意给付任何利息及违约金。理由如下:1、原告在放贷过程中违规操作,借款金额20万元,原告预收贷款利息2万元,我们实际借款18万元,且大部分现金也没到二被告手中,由原告直接划入到卖种猪人的账户上;2、本贷款是政府担保的企业性贷款,现企业已破产,已无偿还能力,故原告应向被告巴达尔胡镇政府索要贷款;3、二被告从2009年开始竭尽所能的偿还贷款,后因二被告人家庭困难,负债累累,实在无力偿还才停止还款。被告巴达尔胡镇政府答辩称,担保合同是有期限的,如果超出担保期限,被告就应该没有责任了。且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优先于担保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郭永胜、张乌兰为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巴达尔胡信用社借款,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巴达尔胡镇,产权证为巴达2008—000号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为18个月,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有权将抵押物予以拍卖,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巴达尔胡信用社遂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郭永胜发放了20万元贷款,并立有借据,借据约定,被告人郭永胜借款本金20万元整,月息8.55‰,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郭永胜连续偿还了借款58191.93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后,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扎赉特旗生猪养殖办公室、巴达尔胡镇镇政府与巴达尔胡镇信用社及被告郭永胜(生猪养殖业主)共同协商并签订了关于偿还生猪养殖大额贷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巴达尔胡镇信用社为生猪养殖业主协调贷款(每处贷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偿还贷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偿还方式为:1、养殖业主在规定时间内连本带息一并偿还;2、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养殖业主无力偿还的,由旗生猪办、镇政府出面用生猪养殖猪舍建设补助资金及开发银行的长期贷款偿还;3.如果两项均不能实现按期偿还的目标则有巴达尔胡镇政府以其他方式偿还。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提交了关于偿还生猪养殖大额贷款的协议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猪场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师声明、房地产质量价格、监察评估委托书等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永胜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巴达尔胡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所立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张乌兰也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方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接收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免除保证人责任。本案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巴达尔胡镇人民政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胜、张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33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2日始按月利率8.55‰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巴达尔胡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00元由被告郭永胜、张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双 连审 判 员  赵福荣人民陪审员  蒋述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