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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尔几阿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尔几阿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中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尔几阿呷,女,1979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昭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沙秋明,保山学院学生。 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云南省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几阿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翠、赵文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几阿呷及其翻译人员沙秋明、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尔几阿呷在临沧市镇康县勐糯镇。次日凌晨2时50分二人徒步行至打黑边境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尔几阿呷携带的2瓶“银鹭花生牛奶”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1砣,净重325克,从尔几阿呷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砣,净重22克。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尔几阿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7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尔几阿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尔几阿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尔几阿呷于2015年7月4日,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勐糯镇。次日凌晨2时50分二人徒步行至保山打黑边境检查站时,公开查缉的边防民警当场从尔几阿呷携带的2瓶“银鹭花生牛奶”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1砣,净重325克,在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砣,净重22克,共计净重347克。据此抓获被告人尔几阿呷,吉尔木沙各。吉尔木沙各被抓获后5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8砣计净重340克,后因严重疾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扣押的被告人尔几阿呷运输的毒品海洛因347克,吉尔木沙各运输的毒品海洛因340克;手机1部;毒品包裹物3包;“银鹭花生牛奶”瓶2个;人民币1000元;红色、黑色上衣、外衣各1件。证实侦查机关2015年7月5日查获被告人尔几阿呷,吉尔木沙各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毒品外包装物及其它随身携带物品情况。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尔几阿呷,吉尔木沙各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尔几阿呷,吉尔木沙各归案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物证提取情况。(4)排毒记录,证实吉尔木沙各的排毒情况。(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尔几阿呷运输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347克;吉尔木沙各运输的毒品海洛因38砣计净重340克。净重270克。(6)提取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尔几阿呷运输的374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3份检材送检;吉尔木沙各运输的340克毒品海洛因提取2份检材送检。证实检材提取情况。 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尔几阿呷供述受吉尔木沙各邀约与吉尔木沙各一起到临沧市南伞购买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尔几阿呷供述与抓获经过及其它卷内证据一致。 (2)吉尔木沙各供述受尔几阿呷邀约与尔几阿呷一起到临沧市南伞购买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 4.鉴定意见。2015年7月20日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第258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 证实送检的所有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3日民警对被告人尔几阿呷,吉尔木沙各当场盘问、检查情况,其二人在盘问中未主动申报携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自首情节。 (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尔几阿呷,吉尔木沙各的人身安全检查情况。 (3)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对吉尔木沙各所持手机通信勘查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尔被告人尔几阿呷妹妹几尔西被告人尔几阿呷妹妹对被告人尔几阿呷的辨认情况。其辨认出被告人尔几阿呷。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尔几阿呷,吉尔木沙各的尿检情况。二人均吗啡呈阳性。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尔几阿呷,吉尔木沙各部分供述的真实性外,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几阿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尔几阿呷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尔几阿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尔几阿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尔几阿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87克、手机1部、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包裹物3包;“银鹭花生牛奶”瓶2个;红色、黑色上衣、外衣各1件作为物证依法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映瑾 审 判 员  申 力 人民陪审员  刁国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