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蔡若珍与吴孝堂、俞娇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若珍,吴孝堂,俞娇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76号原告蔡若珍,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程丽英,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孝堂,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娇仔,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蔡若珍诉被告吴孝堂、俞娇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堂、俞娇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若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7月11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孝堂、俞娇仔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俞娇仔承担。被告吴孝堂、被告俞娇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孝堂、俞娇仔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由被告俞娇仔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4日借款的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2014年7月11日借款的本息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2016年1月,原告蔡若珍诉至本院。因被告吴孝堂、俞娇仔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蔡若珍身份证和户籍信息,被告吴孝堂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娇仔的户籍信息,俞娇仔出具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告蔡若珍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蔡若珍与被告俞娇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俞娇仔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孝堂、俞娇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堂、俞娇仔应偿还原告蔡若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借),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吴孝堂、俞娇仔应偿还原告蔡若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借),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1075元,由被告吴孝堂、俞娇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