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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严小根与王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根,王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00146号原告:严小根。被告:王林祥。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王林祥向严小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2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20000元,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遂成讼。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小根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王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