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陈为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为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为全,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为全的父亲陈西孟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钱更浪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的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陈为全知情后至现场,在民警到场处置离开后,伙同他人持棍棒、砖块等对被害人徐某的实施殴打,致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的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左顶部及额部头皮裂创,右手中指皮肤擦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陈为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监控截图、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为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为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