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冠礼与仲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礼,仲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王冠礼。委托代理人曹桂凤。被告仲贵梅。原告王冠礼与被告仲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礼的委托代理人曹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贵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礼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仲贵梅以投资办厂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3年元月10日,仲贵梅因未偿还本息,又向原告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并以每月1.5分利息偿还并承诺本金随要随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并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贵梅未答辩。原告举证有:1、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取款凭证一份;2、被告仲贵梅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仲贵梅以投资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冠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该笔款项系原告王冠礼于2011年9月1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提取。2013年1月10日,被告仲贵梅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与原告经过结算又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冠礼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2013.元.10仲贵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仲贵梅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仲贵梅向原告王冠礼借款,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仲贵梅有义务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经过重新结算,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还款日期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尽管原告称双方约定1.5分利息,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是否约定1.5分利息,故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仲贵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贵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冠礼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舒君义审 判 员 司开廷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