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保全与黄清华、宝丰县永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全,黄清华,宝丰县永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保全。被告黄清华,约50岁。被告宝丰县永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生,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保全诉被告黄清华、宝丰县永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保全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清华、宝丰县永固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保全撤回对被告黄清华、宝丰县永固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学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于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