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贾志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志强(又名贾小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15年10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鲁山县董周乡米章村米西组村民李文占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承包了位于该村南地公路边的耕地2.6亩作为责任田。承包期间,被告人贾志强趁李文占外出务工之际,非法占用李文占所承包耕地中的0.5亩,用于搭建木耳棚、种植杨树等经营。李文占得知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人贾志强交涉无果,遂于2012年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75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志强移除木耳棚及杨树,将土地返还给李文占。被告人贾志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29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9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贾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告人贾志强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后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多次对被告人贾志强进行司法拘留、罚款,被告人贾志强仍拒不执行。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志强的亲属与李文占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党某、谭某证言,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笔录,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强有执行能力,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贾志强家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判决书所确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了悔罪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志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艳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研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