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艳春与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春,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33号原告沈艳春,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大营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秀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艳春诉被告沈阳中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艳春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艳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艳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