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卫星与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浩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星,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浩岩,章玲燕,潘齐伟,陈琼,叶伟科,陈秀芳,廖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原告杨卫星。委托代理人马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曦,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26楼05C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浩岩。被告王浩岩。被告章玲燕。被告潘齐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委托代理人王贞武,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科。委托代理人钟国滔,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芳(曾用名陈水英)。被告廖爱萍。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但曦、被告浩鑫公司、王浩岩、章玲燕、潘齐伟的委托代理人常亮、被告陈琼的委托代理人王贞武、被告叶伟科的委托代理人钟国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芳、廖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卫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浩鑫公司提供借款2300万元,但浩鑫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各借款期满之日,被告浩鑫公司也未偿还原告杨卫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为保证原告杨卫星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浩岩、潘齐伟、陈秀芳、陈琼与原告杨卫星签订了《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浩鑫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原告杨卫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担保保证书》责任的,还应承担相当于逾期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浩鑫公司也对上述内容予以签章确认。然而,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杨卫星仍未收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杨卫星多次与被告浩鑫公司、王浩岩、潘齐伟、陈秀芳、陈琼进行交涉,要求其履行相应责任,均无果而终。同时,因被告王浩岩、潘齐伟、陈秀芳、陈琼对被告浩鑫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均发生于与其配偶的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爱萍、叶伟科、章玲燕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足额支付了借款,但上述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给原告杨卫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人民币1087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式:1000万元×年利率6.15%÷360天×90天×4倍+1000万元×年利率5.9%÷360天×72天×4倍=1087000元);2、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人民币9783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式:900万元×年利率6.15%÷360天×90天×4倍+900万元×年利率5.9%÷360天×72天×4倍=978300元);3、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人民币4348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式:400万元×年利率6.15%÷360天×90天×4倍+400万元×年利率5.9%÷360天×72天×4倍=434800元);4、八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5、八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6、八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鑫公司、王浩岩、潘齐伟、章玲燕共同答辩称,1、被告王浩岩与被告章玲燕并非夫妻关系,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卫星将其列为被告及保全其名下的个人资产是错误的;2、被告浩鑫公司已提供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浩鑫公司已偿还原告杨卫星款项5722500元。被告陈琼的答辩理由与要点:第一、被告陈琼因为本案被告浩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债务属于离婚后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浩鑫公司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被告陈琼与前夫的共同生活。第二、被告陈琼与前夫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做了明确约定“女方陈琼同意婚后在自己名下所购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5栋第10层10A不动产归男方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在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进行了备案,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的归属分割,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虽上述房产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属于案外人即被告前夫所有,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被告陈琼离婚后个人所负有的债务。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杨卫星申请查封被告陈琼“名下”房产,实际上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应予解封。第三、被告陈琼为与原告杨卫星出具的保证书应为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陈琼对原告杨卫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陈琼在内的担保人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琼至今未收到债权人的任何书面通知书,不存在违约行为。第四、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杨卫星起诉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第五、原告杨卫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必须费用,原告杨卫星要求各被告承担100万元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叶伟科的答辩理由与要点:第一、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非法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应当无效。第二、被告浩鑫公司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个人使用,公司至今未盈利,也未分红。被告叶伟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公司股东,更不是担保人,对借款和担保事宜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提供个人担保。第三、本案所涉债务并非被告陈秀芳与被告叶伟科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陈秀芳在本案中也未有任何收入。并且被告陈秀芳与被告叶伟科已于2015年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陈秀芳的个人债务、担保与被告叶伟科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卫星应就被告陈秀芳的担保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涉案的《担保保证书》中约定:其文书作为债权人担保事项,以被告浩鑫公司各股东名下的股份作为担保,担保人只需以股份承担担保责任,而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卫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7日,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当日,原告杨卫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至被告王浩岩账户。二、2013年6月19日,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当日,原告杨卫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900万元支付至被告王浩岩账户。三、2013年9月26日,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当日,原告杨卫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支付至被告王浩岩账户。四、2015年1月4日,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向原告杨卫星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应被告浩鑫公司的要求,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杨卫星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及原告杨卫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若被告浩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杨卫星还款,各保证人在收到原告杨卫星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无条件地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担保书中约定的其他费用,以上款项视为各担保人对原告杨卫星的欠款。若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超过约定期间还款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各担保人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保证书另载明:工商局注册被告王浩岩持有的被告浩鑫公司的股份虽为100%,实际上,被告潘齐伟持有23%的股份、被告陈秀芳持有23%的股份、被告陈琼持有23%的股份、被告王浩岩持有31%的股份。该担保书作为原告杨卫星的担保事项,以被告浩鑫公司各股东名下的股份作为担保。被告浩鑫公司同时在该保证书上签章予以确认。五、2015年5月10日,原告杨卫星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杨卫星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五张,金额共计50万元,并提交了金额为50万元的律师费转账凭证。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第五条中均约定:被告浩鑫公司不得以任何手段损害原告杨卫星的利益,否则赔偿原告杨卫星的全部损失。六、2015年5月11日,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浩鑫公司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杨卫星借款本金合计2300万元,承诺尽快还款。如不能还款,原告杨卫星有权向被告浩鑫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七、被告浩鑫公司辩称借款发生后,截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偿还原告杨卫星借款利息5722500元,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表。庭审时,本院要求被告浩鑫公司庭后补交相应的银行款明细,但被告浩鑫公司并未提交。原告杨卫星认可被告浩鑫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杨卫星、被告浩鑫公司均确认被告浩鑫公司未偿还原告杨卫星的借款本金。八、2015年12月3日,被告浩鑫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借款2300万元均用于公司的产经营活动,被告浩鑫公司未将借款用于非公司业务,也未将借款用于个人用途。被告陈秀芳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陈秀芳的丈夫并不知情,被告陈秀芳的担保行为也未取得其丈夫的同意。被告浩鑫公司正处于发展初期,公司从成立到目前暂时没有盈利。九、被告陈秀芳与被告叶伟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陈秀芳与被告叶伟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债务方自行承担。十、被告潘齐伟与被告廖爱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十一、原告杨卫星主张被告王浩岩与被告章玲燕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确认书、还款明细表、证明书、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卫星主张与被告浩鑫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借款期满后,被告浩鑫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杨卫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浩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浩鑫公司辩称截至2015年2月17日已偿还原告杨卫星借款利息5722500元,但其并未提交由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5%计算,被告浩鑫公司辩称支付的5722500元的利息并未超出按照合同应支付的利息。故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浩鑫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就违约金事项进行约定,而本案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浩鑫公司及各担保人在《担保保证书》中约定了收到原告杨卫星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被告浩鑫公司借款本息,且每延长一日,按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事项。被告浩鑫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杨卫星出具的《确认书》应当视为原告杨卫星就借款一事向被告浩鑫公司进行催收,作为公司股东的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应当知道原告杨卫星向被告浩鑫公司、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宜。因此,被告浩鑫公司应当从2015年5月16日起,向原告杨卫星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杨卫星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且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浩鑫公司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166天),以月息1.5%为标准向原告杨卫星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909000元[2300万元×(月息1.5%÷30)×166天],应当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杨卫星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浩鑫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承诺不得损害原告杨卫星的利益,否则自愿赔偿原告杨卫星的全部损失,浩鑫公司在担保保证书中进一步明确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费用包括原告杨卫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被告浩鑫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浩鑫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杨卫星仅提供了5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民币50万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向原告杨卫星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二、涉案保证人的配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向原告杨卫星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已在保证书中明确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杨卫星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潘齐伟、王浩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保证书中载明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陈琼辩称涉案保证书中约定保证为一般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浩岩一人持有浩鑫公司100%的股权,在公司内部经营中,由浩鑫公司确认,被告潘齐伟持有23%的股份、被告陈秀芳持有23%的股份、被告陈琼持有23%的股份、被告王浩岩持有31%的股份,该持股比例为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性与执行性。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系浩鑫公司的实际股东而非名义股东,无权以其实际持有的股份进行出质。即使原告杨卫星同意各担保人以其实际持有的股份做担保,亦不能免除各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涉案保证书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权利质押,在权利质押并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并依法生效的情况下,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应当对被告浩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涉案保证人的配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鉴于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均系浩鑫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浩鑫公司向原告杨卫星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此,公司的经营运转状况、盈利或亏损均与股东个人收益紧密相关。如公司的借款投入生产经营中,获得收益,将有更多资金用于股东分红,股东分红的增加,意味着股东个人家庭收入的增加。如公司亏损,股东个人同样承担因亏损带来的财富减少,影响家庭收入。从这个角度,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的担保行为并非完全系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做出,同时兼顾到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涉案保证人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杨卫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浩岩与被告章玲燕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章玲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潘齐伟与被告廖爱萍已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离婚,而涉案担保发生在2015年1月4日,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廖爱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秀芳与被告叶伟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芳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秀芳与原告杨卫星约定以个人财产担保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秀芳的保证债务应属于陈秀芳与叶伟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伟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叶伟科对被告浩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与逾期利息1909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卫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人民币2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卫星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四、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叶伟科对被告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叶伟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杨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0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杨卫星负担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齐伟、陈秀芳、陈琼、王浩岩、叶伟科负担人民币165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代理审判员 林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1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