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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彭自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89号罪犯彭自峰,男,土家族,小学文化,1977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坛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3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4744号、第121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自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彭自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彭自峰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未交纳罚金;分得赃款185000元,已追缴184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自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自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