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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因犯脱逃罪,于1997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凯里复烤厂乘坐由凯里市火车站开往金泉湖的1路公交车,途经凯里市文化北路凯运司客车站路段时,看见准备下车的被害人石某某的左边裤包内有一个棕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便靠近石某某,扒窃该钱包。黄某某将钱包扒出时被石某某发现,被石某某及朋友当场抓获并报警,钱包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凯里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本院(2013)凯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个月折抵刑期3个月,刑期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