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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莫树发与蔡惠新、刘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树发,蔡惠新,刘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莫树发,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宋宏俊,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惠新,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炼,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莫树发诉被告蔡惠新、刘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树发的委托代理人宋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惠新、刘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树发诉称:2014年12月30日,蔡惠新、刘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莫树发提出借款,为证明履行债务能力,蔡惠新、刘炼提供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东长乌李外(1999)土权偿让第005号”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租赁的合同书》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蔡惠新、刘炼拥有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兴发南路XX街4号近666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蔡惠新、刘炼向莫树发出具《保证书》,承诺以上述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基于此,莫树发同意借款。同日,蔡惠新、刘炼向莫树发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借据上有蔡惠新、刘炼的签名并按有指模。同日,莫树发按约定向蔡惠新、刘炼交付现金120000元,向蔡惠新、刘炼指定的账户转账1880000元。蔡惠新、刘炼向莫树发出具《借款收据》。但到期后,蔡惠新、刘炼并未按期归还借款。莫树发多次催要,但蔡惠新、刘炼百般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莫树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惠新、刘炼立即归还莫树发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蔡惠新、刘炼承担。被告蔡惠新、刘炼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莫树发主张蔡惠新、刘炼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业务委托书》以及《借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中第一,《借据》主文中未填写借款人以及出借人的信息,但注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转账1880000元,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约定若逾期,除归还本金外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0.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另外借款人(签印)一栏处有“蔡惠新”、“刘炼”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第二,《借款收据》的主文亦未注明借款人及出借人的信息,但注明了收到现金120000元以及转账1880000元等内容,收款人一栏有“蔡惠新”、“刘炼”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第三,《业务委托书》显示莫树发于2014年12月30日向刘炼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1880000元。另查明,莫树发提供了蔡惠新与刘炼的结婚证拟证明蔡惠新与刘炼为夫妻关系。同时莫树发还提供保证书、合同书各一份以及《证明》两份拟证明其相信蔡惠新和刘炼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才同意借款给蔡惠新和刘炼。以上事实,有《借据》、《业务委托书》、《借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保证书、《证明》及合同书、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蔡惠新、刘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案涉《借据》以及《收款收据》的主文虽未填写出借人及借款人的信息,但上述证据的“借款人”或“收款人”一栏均有蔡惠新、刘炼的签名及捺印,且已载明明确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内容,对此,蔡惠新、刘炼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应认定蔡惠新、刘炼对以上内容不持异议,而莫树发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其主张与蔡惠新、刘炼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供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业务委托书上载明转账金额与《借据》以及《收款收据》上所确认的转账金额相互印证,在蔡惠新、刘炼未作任何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莫树发作为出借人出借借款2000000元给蔡惠新、刘炼的事实。按照《借据》上的约定,蔡惠新、刘炼应于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但蔡惠新、刘炼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莫树发要求蔡惠新、刘炼返还借款2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借据》中约定除归还本金外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0.2%计算利息,莫树发于庭审中明确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付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莫树发要求计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惠新、刘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树发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蔡惠新、刘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