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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文加高与王浩、熊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加高,王浩,熊忠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80号原告文加高。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被告王浩。被告熊忠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楼。诉讼代表人周文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梦,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代为签署诉讼文书,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原告文加高诉被告王浩、被告熊忠平、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加高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王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加高诉称,2015年11月24日18时50分许,在316国道安陆市洑水镇洑水村路段,被告王浩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熊志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文加高)尾随相撞,造成文加高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熊忠平一致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答辩人王浩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同时,被告王浩系被告熊忠平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在质证环节具体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洑水镇洑水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熊志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文加高)尾随相撞,造成文加高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文加高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525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11月2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志华和文加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16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文加高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文加高2015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30天;3、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文加高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文加高从2013年9月开始居住在安陆市正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生活至今,受伤前在安陆市正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安陆经济开发区卓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相佐证。同时查明,被告王浩系被告熊忠平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熊忠平系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原告文加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9112.00元(24852元/年×20年×30%)、医疗费25254.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472元(39237元/年÷365天/年×23天)、护理费2361.00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核定为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元/天×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98549.40元。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王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王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加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文加高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文加高损失12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王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文加高损失77249.40元(198549.40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浩系被告熊忠平聘请的驾驶员,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熊忠平应赔偿原告文加高损失1300元,被告王浩垫付的费用17000元,原告文加高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文加高损失197249.40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7249.40元);二、被告熊忠平赔偿原告文加高损失1300.00元;三、原告文加高在获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浩垫付费用17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文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熊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