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聂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通州区,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l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聂某冒充国家领导人子女,与贾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有能力将涉嫌强奸犯罪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余广文释放为由,骗取高某现金15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信息等书证;4、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作用主要是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始终认罪伏法、真诚悔罪;3、愿意积极缴纳罚金;4、被告人及其家人愿意积极退赃;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受他人蒙蔽触犯法律;6、被告人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聂某冒充国家领导人子女,与贾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有能力将涉嫌强奸犯罪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余广文释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150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0元,其家人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贾某、王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兰陵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账户查询、银行流水查询、指定管辖批复材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办案说明、出入所信息查询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615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调查评估被告人聂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复函认为,被告人聂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作用主要是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有预谋,作用和地位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结合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孔 峰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