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兴军与张世华、李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军,张世华,李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彭兴军,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世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爱英,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信阳县。原告彭兴军与被告张世华、李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由审判长冯文旭、代理审判员唐韵、人民陪审员朱兆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兴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华、李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于2015年7月25日人民法院报G27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军诉称,原告彭兴军与被告张世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世华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彭兴军借款95000元,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被告张世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华、李爱英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彭兴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世华向原告彭兴军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2.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世华与被告李爱英系夫妻关系;3.旧机动交易协议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其中一部分是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卖后所得款项借与被告;4.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为:“周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张世华向原告彭兴军提出借钱的请求,原告彭兴军同意借款,但是现金不够就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售(所卖金额68000元)及自己的现金20000元,并向证人周某借款12000元,共计100000元借与被告张世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世华向彭兴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兴军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2015年4月10日以前全部付清。借款人:张世华”。另查明,被告张世华与被告李爱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华向原告彭兴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原告彭兴军的借款来源,有机动车交易协议及机动车过户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彭兴军与被告张世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世华、李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彭兴军请求被告张世华请求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世华向原告彭兴军借款发生在张世华和李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原告彭兴军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到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华、李爱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彭兴军95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世华、李爱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旭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