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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蒋大平,叶国荣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叶国荣,杨家权,蒋大平,张林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431-2。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林,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荣,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权,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蒋大平,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张林权,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建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三建司于2007年承建了忠县移民工程高切坡防护治理中心发包的忠县忠丰路羊子崖大桥南端桥头引道高切坡、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和忠州镇白公路道路高切坡工程。2007年7月5日,蒋大平作为重庆三建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张林权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坡面清理、马道开挖、刷坡土、土方清理出场、锚杆钻孔制作、安装及钢筋网敷设和砼喷射,所有截水沟的开挖和安砌及为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搭设,截水沟安砌所需的石料由张林权自行开采(施工中所需机械设备及水电全部由张林权负责)等工程量承包给张林权完成。嗣后,张林权与杨家权签订《劳务合同》,将忠县移民局第二期高切坡治理第九标段高切清坡工程量发包给杨家权施工完成,并约定“工程地点为白公祠、新桥、羊子崖;工程范围为业主指定标段的坡面清理,工程价格为坡面清理,石渣运走,新桥马道有1.5米宽,搭脚手架,以实际面积11元/㎡计算”等等。后杨家权与叶国荣合伙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2008年7月31日,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重庆三建司的代表苏明忠、李明志参加了该工程劳务结算协调会议,该会议的协商结果为:“张林权按10682㎡×11元/㎡结给杨家权组;相差1350㎡×11元/㎡由蒋大平补给杨家权组;挖运方量增大了,要求蒋大平适当给予补偿,另行协商”。2008年8月8日,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工程劳务费按合同约定单价11元/㎡计算,面积10682㎡,总价117502元;此结算价为最终价,不再作任何调整。2008年8月27日,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签订《结算清单》,约定:杨家权、叶国荣做工的人工费共计117502元,张林权已支付杨家权、叶国荣105300元,余额9202元由重庆三建司督促张林权支付给杨家权、叶国荣;另外补偿杨家权、叶国荣亏损14800元;前述内容兑现后,各方互不存在经济往来。后重庆三建司和张林权按《结算清单》付清了杨家权、叶国荣应得款项。但对2008年7月31日开会协商达成的第二项意见,即蒋大平适当给予补偿问题,至今蒋大平并未与杨家权、叶国荣达成协商意见,也未给予补偿。另查明,在忠县忠丰路羊子崖大桥南端桥头引道高切坡、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和忠州镇白公路道路高切坡三处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由张林权和杨家权、叶国荣各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忠县移民工程高切坡防护治理中心的技术负责人何兴华和监理单位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董泽清在新桥工程处现场检查工作时,发现工人未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遂要求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三处工程竣工后,由重庆凯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审核依据为: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结算书和签证资料等。同时,重庆三建司出具了三处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其中,《忠县忠丰路羊子崖大桥南端桥头引道高切坡防护工程竣工结算书》里有“一般坡面石方开挖”、“沟槽土方开挖”、“沟槽石方开挖”等单价表;《忠县忠丰路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防护工程竣工结算书》里有“坡面土方开挖(人工)”、“一般坡面石方开挖”、“石方人工凿除”等单价表;《忠县忠州镇白公路道路高切坡防护工程竣工结算书》也有“一般坡面石方开挖”、“沟槽石方开挖”等单价表。另外,根据三处工程的竣工图,《三峡库区忠县甘井乡忠丰路羊子崖大桥南端桥头引道高切坡(ZX0010)防护工程平面图》里面的工程量表,其中坡面防护一栏中的第一项“坡面石方清理”有963m³,备注注明为坡面修整,清除不稳定块体等;《三峡库区忠县忠州镇白公路高切坡(ZX0024)治理工程平面布置图》里面的工程量表,其中第二项排水系统:第1项有挖石方280m³,第三项清坡:有挖石方1100m³;第四项挡墙及拦石墙:第1项有挖石方320m³;《三峡库区重庆市忠县忠丰路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ZX0012*)防护工程平面布置图》里面的主要工程量汇总表,第一项有石方开挖5190m³,备注注明人工开挖占50%,第二项有石方开挖5190m³,备注注明人工开挖占40%。还查明,2009年6月30日,杨家权、叶国荣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林权、蒋大平、重庆三建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林权、蒋大平、重庆三建司结算并支付杨家权、叶国荣忠丰路新桥、羊子崖大桥及白公路高切坡因开挖排水沟、部分坡面及砌片石堡坎工程的工程款约120000元,以及杨家权、叶国荣垫付的弃土费700元、拖车费500元、拉土车误工费250元,挖土机务工费400元、汽车修理费3000元,后一审法院作出(2009)忠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书,驳回杨家权、叶国荣的诉讼请求。杨家权、叶国荣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4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16日,杨家权、叶国荣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重庆三建司、蒋大平,要求重庆三建司结算并支付杨家权、叶国荣施工的高切坡土方开挖运5190m³及石方开挖运7853m³,共计工程款452201.47元,后一审法院认为杨家权、叶国荣系重复起诉,遂作出(2010)忠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家权、叶国荣的起诉。后杨家权、叶国荣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家权、叶国荣的再审申请。2011年11月1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4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错误。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2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家权、叶国荣撤回原一审的起诉,同时撤销了(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和一审法院(2009)忠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书,并终结再审程序。2013年4月10日,杨家权、叶国荣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土石方开挖工程款416646.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忠法民初字第1423号裁定书准许杨家权、叶国荣撤诉。现杨家权、叶国荣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重新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重庆三建司、蒋大平支付杨家权、叶国荣工程款416646.14元及四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杨家权、叶国荣立案后即申请对忠县白公祠、新桥、羊子崖大桥高切坡工程开挖土方5190m³、石方7853m³、浆砌片石堡坎200m³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315976.35元。后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日又作出《补充说明》,由于移送的鉴定资料无浆砌片石堡坎200m³的计算依据,故鉴定结论315976.35元未包含该200m³的劳务工程造价。杨家权、叶国荣于2015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放弃主张该200m³劳务造价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叶国荣、杨家权、重庆三建司、蒋大平及张林权的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叶国荣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重复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重庆三建司、蒋大平主张叶国荣非合同当事人,无资格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已查明,叶国荣和杨家权系合伙施工,其虽然没有在与张林权之间的合同上签字,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重庆三建司、蒋大平还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忠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至今没有被撤销,该裁定书认定杨家权、叶国荣系重复起诉,因此本案应当驳回杨家权、叶国荣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2010)忠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家权、叶国荣系重复起诉的依据是一审法院之前对杨家权、叶国荣的诉讼请求作出了(2009)忠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书。但判决之后,历经了二审、再审等经过,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市高院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允许杨家权、叶国荣撤回了全部起诉,且撤销了一审法院(2009)忠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书。因此,(2010)忠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自然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2013年杨家权、叶国荣曾起诉后又撤诉,但属于杨家权、叶国荣的权利,一审法院也准许其撤诉。故杨家权、叶国荣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起诉,并无重复起诉问题。重庆三建司、蒋大平还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杨家权、叶国荣第一次起诉至今,杨家权、叶国荣一直在通过向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主张权利,期间并未有相隔两年以上未主张权利之事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杨家权、叶国荣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与重庆三建司、蒋大平达成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另行结算工程款”的约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蒋大平在与张林权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工程范围具体包括所有的坡面清理、马道开挖、刷坡土、土方清理出场、锚杆钻孔制作、安装及钢筋网敷设和砼喷射,所有截水沟的开挖和安砌及为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搭设,截水沟安砌所需的石料由张林权自行开采(施工中所需机械设备及水电全部由张林权负责)等。之后,张林权与杨家权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仅有坡面清理。工程完工后,就张林权与杨家权、叶国荣签订的《劳务合同》涉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杨家权、叶国荣在施工过程中,杨家权、叶国荣主张蒋大平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另行支付工程款,而蒋大平否认有这一经过,并认为杨家权、叶国荣施工的范围包含在蒋大平发包给张林权的工程范围内,重庆三建司、蒋大平已经与张林权结算清楚,杨家权、叶国荣也与张林权结算清楚,故请求驳回杨家权、叶国荣的诉讼请求。重庆三建司和蒋大平的抗辩意见一样。一审法院认为,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问题。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蒋大平与杨家权、叶国荣达成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另行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佐证双方形成了这一合同关系。具体依据是:一是一审法院向建设单位忠县移民工程高切坡防护治理中心的技术负责人何兴华调查询问时,其陈述“自己与监理单位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董泽清在检查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工程施工作业中,发现工人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要求及时纠正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这一事实经过;二是在工程完工后,2008年7月31日,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重庆三建司的代表苏明忠、李明志参加该工程劳务结算协调会议时,形成了书面的协商结果,并明确记录“挖运方量增大了,要求蒋大平适当给予补偿,另行协商”。苏明忠、李明志作为重庆三建司的代表,其与杨家权、叶国荣协商由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大平对杨家权、叶国荣予以补偿,应当视为其公司行为。结合以上依据,能够认定杨家权、叶国荣在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增加了工程量,杨家权、叶国荣与重庆三建司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三)杨家权、叶国荣完成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具体为多少以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杨家权、叶国荣一直主张蒋大平承诺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后另行支付工程款,故增加的工程量就是土石方的开挖量。但重庆三建司、蒋大平并不认可,认为杨家权、叶国荣完成的工作量包含在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签订的劳务工程量范围内,且竣工图纸注明的土石方开挖量仅是重庆三建司、蒋大平工程竣工后制作的相关材料,与杨家权、叶国荣无关,杨家权、叶国荣也无证据证实这些标注的工程量是杨家权、叶国荣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仅系坡面清理,并无土石方开挖等内容。经审理查明,发包方和监理方在检查新桥工程点时,要求严格按图施工,导致杨家权、叶国荣挖运方量增大,但具体数量双方并未决算确定。根据一审法院从忠县建设委员会提取的重庆三建司完工后的竣工材料,重庆三建司制作的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均能反映出有土石方开挖量。重庆三建司、蒋大平抗辩认为系公司单方面形成的竣工材料与杨家权、叶国荣无关,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这些竣工材料反映的土石方量实际不存在,且该材料来源于忠县建设委员会的竣工备案材料,对外有法律效力,故重庆三建司、蒋大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法院调取的三处工程的竣工图,《三峡库区忠县甘井乡忠丰路羊子崖大桥南端桥头引道高切坡(ZX0010)防护工程平面图》“坡面石方清理”有963m³;《三峡库区忠县忠州镇白公路高切坡(ZX0024)治理工程平面布置图》第二项排水系统:第1项有挖石方280m³,第三项清坡:有挖石方1100m³;第四项挡墙及拦石墙:第1项有挖石方320m³;《三峡库区重庆市忠县忠丰路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ZX0012*)防护工程平面布置图》第一项有土方开挖5190m³,备注注明人工开挖占50%,第二项有石方开挖5190m³,备注注明人工开挖占40%。杨家权、叶国荣遂主张以上三处地方共开挖土方5190m³,石方7853m³(963+280+1100+320+5190)。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以上三处工程竣工材料均有土石方开挖量,但《三峡库区忠县甘井乡忠丰路羊子崖大桥南端桥头引道高切坡(ZX0010)防护工程平面图》“坡面石方清理”的963m³明确为“坡面清理”,应当属于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故杨家权、叶国荣不能再次主张。而《三峡库区忠县忠州镇白公路高切坡(ZX0024)治理工程平面布置图》第二项排水系统:第1项有挖石方280m³,第三项清坡:有挖石方1100m³;第四项挡墙及拦石墙:第1项有挖石方320m³。该布置图第三项明确为“清坡”,也应当属于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故杨家权、叶国荣不能再次主张。第二项涉及的挖石方280m³和第四项涉及的挖石方320m³,现仅有图纸能够证明有这个工程量,杨家权、叶国荣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确实进行了开挖,而建设方和监理方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时是针对的新桥工程地点,也没有针对白公路这处工程地点,因此杨家权、叶国荣主张的这600m³的工程量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建设方和监理单位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时,是在新桥工程处提出来的,结合《三峡库区重庆市忠县忠丰路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ZX0012*)防护工程平面布置图》里面的工程量,以及2008年7月31日的结算协调会议明确另行补偿杨家权、叶国荣工程款,能够认定该处工程涉及的土石方量为杨家权、叶国荣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应补偿给杨家权、叶国荣。《三峡库区重庆市忠县忠丰路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ZX0012*)防护工程平面布置图》明确注明了土石方量,土方开挖5190m³,备注注明人工开挖占50%,第二项有石方开挖5190m³,备注注明人工开挖占40%。杨家权、叶国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只涉及到人工开挖部分,杨家权、叶国荣主张标注的人工开挖比例不对,实际上全部由杨家权、叶国荣方组织工人完成,但并无任何证据进行证实,故杨家权、叶国荣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杨家权、叶国荣完成的土方开挖应当为2595m³(5190×50%),石方开挖为2076m³(5190×40%)。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所附的《劳务工程造价表》,2595m³土方开挖工程造价为14550.48元,2076m³石方开挖工程造价为157709.63元,共计172260.11元。因此,杨家权、叶国荣应当得到的补偿劳务费为172260.11元。杨家权、叶国荣还主张要求重庆三建司、蒋大平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五年零十个月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工程完工后,原、重庆三建司、蒋大平双方就土石方开挖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劳务费用是否应当支付、支付多少并无明确的界定,杨家权、叶国荣主张的工程款双方也没有明确的支付期限。因此,杨家权、叶国荣要求重庆三建司、蒋大平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重庆三建司承包了忠县移民工程高切坡防护治理中心发包的忠县忠丰路羊子崖大桥南端桥头引道高切坡、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和忠州镇白公路道路高切坡工程,蒋大平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7月31日,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重庆三建司的代表苏明忠、李明志参加了该工程劳务结算协调会议确定了“运方量增大了,要求蒋大平适当给予补偿,另行协商”。该协商结果有重庆三建司的代表参加,应当视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协商结论,蒋大平也系重庆三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也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经过验收,杨家权、叶国荣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程量,故重庆三建司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支付给杨家权、叶国荣相应的劳务费用。综上所述,虽然杨家权、叶国荣并未与重庆三建司就土石方开挖等劳务工程量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杨家权、叶国荣组织工人完成了忠县忠丰路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防护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作,重庆三建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172260.11元。杨家权、叶国荣还主张要求重庆三建司、蒋大平支付运输土石方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达成过另行支付该工程款的约定,也无该工程款的具体计算依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家权、叶国荣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重庆三建司、蒋大平支付白公祠片石浆砌堡坎200m³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工合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国荣、杨家权劳务费172260.11元;二、驳回叶国荣、杨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共计14840元,由叶国荣、杨家权承担5000元,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40元。重庆三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存在着诸多的错误现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蒋大平和张林权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而张林权和杨家权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书面的承包合同,也从未口头约定承包任何工程。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何兴华和监理单位的负责人董泽清在检查新桥北端引道高切坡工程施工作业中,只是要求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没有明确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要求,然而根据合同关系以及建筑工程通常的处事习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只会对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即上诉人施工情况作要求和安排,然后再由上诉人对其分包单位即张林权作要求,再由张林权对被上诉人作要求。2008年7月31日形成的《工程劳务结算协调会议纪要》中,李明志、苏明忠仅仅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并不是三建公司委派在诉争工程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未经上诉人书面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就诉争工程的有关事宜与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并签字,这两人的行为仅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三建公司,而上诉人委派在诉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蒋大平并没有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没有认可。即使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可,也仅仅说明需要和蒋大平另行协商确定是否适当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以及给予哪一方(张林权班组或杨家权班组)的补偿,而不是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已经同意给予杨家权班组补偿”。即使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已经同意给予杨家权班组补偿”,上诉人也已在2008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张林权签订的结算清单中和支付劳务费时已经给予一定的补偿了,并已经写明全部结清,各方互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虽然张林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为坡面清理,但在施工过程中完全可以增加工程量,即使被上诉人做了土石方开挖工程也只是与张林权的合同关系,与蒋大平和上诉人无关。三处工程的防护工程平面图里面的工程量表中虽然载有挖石方或坡面石方清理,但仅仅代表上诉人作为以上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交付给建设单位的工程情况,与被上诉人和第三方均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上诉人只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林权,而张林权也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工程量表中载明的工程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做了土石方开挖,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林权三方共同签订的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地写明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4800元后,各方互不存在经济往来。二、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叶国荣不能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林权与杨家权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没有叶国荣的签字,仅仅只有杨家权的签字,叶国荣并不是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也不符合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虽然在结算协议中签字,仅仅作为杨家权聘请的人员代表杨家权参与的会签,并不能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虽然依据(2012)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二中院撤销忠县法院判决和二中院判决,但却未对忠县法院作出的(2010)忠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对裁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因此忠县法院裁定也已生效,尽管被上诉人三次起诉请求的标的额、事实叙述等不完全相同,但实际均是就其在羊子崖大桥、新桥和忠州镇白公路三处高切坡工程中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所提起的诉讼。本案一审中杨家权和叶国荣的起诉仍然构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生效裁定的重复起诉,仍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林权,且上诉人与张林权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2008年4月,杨家权所做的劳务工程已经全部做完并出场,并且在2008年8月就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且已经履行完毕,杨家权、张林权、上诉人互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即使张林权与杨家权劳务费没有结清,上诉人也仅仅在欠付张林权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被上诉人陈述在张林权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之后就诉争工程与上诉人增加工作内容,有合同关系,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第一增加工作内容的事实;第二就增加工作内容经上诉人确认的费用。然而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叶国荣、杨家权答辩称:上诉人称只将部分工程包给了张林权不实。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全部包给了张林权。三建司的苏明忠、李明志就是实际负责人,是现场管理人,他们承诺就应当承担责任。我们是实际施工人,张林权的工作是不包括土石方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是我们完成的。本案不是重复起诉。我方确实是与张林权订立的合同,但是我们实际还完成了土石方挖运,这个是事实合同,应当结算相应工程款。这个也是上诉人要求我们按图施工,要求我们做的。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上诉人重庆三建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叶国荣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重庆三建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审被告蒋大平与原审第三人张林权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张林权又与被上诉人杨家权签订劳务合同。虽然被上诉人叶国荣不是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与杨家权合伙共同完成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并与杨家权一起参加了与张林权的结算,并在结算协议和结算清单上签字,故叶国荣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叶国荣与杨家权主张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范围已经超出了向张林权承包工程的范围,并据此直接向重庆三建司等请求取得工程价款,因此叶国荣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叶国荣、杨家权的起诉是否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生效裁定的重复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忠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认定杨家权、叶国荣系重复起诉,遂驳回了杨家权、叶国荣的起诉。该裁定是基于杨家权、叶国荣原起诉后一审法院曾作出了(2009)忠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但其后,经过二审、再审、抗诉、指令再审、再审等程序,最终杨家权、叶国荣撤回了原一审起诉,一审法院(2009)忠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书也已被撤销。因此,(2010)忠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虽然未被撤销,但已经失去了相应的法律基础。杨家权、叶国荣对原案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三、关于叶国荣、杨家权完成的工程范围是否已经超出了张林权转包工程的范围。蒋大平与张林权签订承包合同中工程范围包括所有的坡面清理、马道开挖、刷坡土、土方清理出场等,张林权与杨家权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工程范围仅有坡面清理、马道等。工程完工后,张林权与杨家权、叶国荣就劳务合同涉及的工程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其结算是以面积计量的,并未涉及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内容的结算。杨家权、叶国荣在实际施工中,除了完成与张林权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还完成了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内容。其依据有: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工人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遂要求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二、重庆三建司制作的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均能反映出存在土石方开挖工程,而杨家权认可并非自己完成,重庆三建司也未举证证明是自己或案外其他人完成的;三、杨家权、叶国荣与张林权、重庆三建司的代表苏明忠、李明志在该工程劳务结算协调会议上明确“挖运方量增大了,要求蒋大平适当给予补偿,另行协商”。苏明忠、李明志作为重庆三建司的代表参加会议,即使如重庆三建司主张的二人未获授权,杨家权、叶国荣也有理由相信二人有代理权,其行为对重庆三建司有效。因此,应当认定杨家权、叶国荣除完成与张林权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还完成了重庆三建司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四、关于重庆三建司是否应当向杨家权、叶国荣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价款。杨家权、叶国荣虽未与重庆三建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按图施工的要求,实际完成了本应由重庆三建司完成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重庆三建司已经接受了杨家权、叶国荣的工作成果,也同意因挖运方量增大对杨家权等给予补偿,并在竣工结算书、竣工图中反映出了相应的工程量。故重庆三建司对杨家权、叶国荣完成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法院对该价款的计算也无不当。综上,重庆三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2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建司负担。(重庆三建司预交纳了14840元,多交纳了11094.80元,本院已经退还给了重庆三建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