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执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452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桂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勇。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吴甪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68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600元,由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80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80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苏州浩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