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惠娟与李红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岭,王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巧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岭,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娟,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巧娜,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红岭与���上诉人王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原审被告张巧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惠娟于2015年4月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红岭、张巧娜、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红岭、张巧娜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李红岭、张巧娜、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王惠娟变更诉讼请求为396436.71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李红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22时许,李红岭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段时,与相向行驶张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超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王惠娟无责任。豫D×××××号车所有人为张巧娜,并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王惠娟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李红岭垫付的50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先予执行的40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惠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车施救费共计114591.59元。同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也认定李红岭系豫D×××××号车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张巧娜的车辆,对王惠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李红岭承担赔偿责任;王惠娟误工期间工资为2352.39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返还给李红岭的垫付款50000元暂时不予处理。2015年3月2日,王惠娟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0516.9元。期间王惠娟支付检查费7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2000元。2015年8月12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惠娟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王惠娟支付鉴定费1030元。王惠娟父亲王某,1952年7月28日出生,母亲梁某,1954年9月17日出生。王某与梁某共育有4个子女。王惠娟系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2年7月1日毕业,事故发生前在浙XX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川南一分厂实习工作。原审认为,李红岭驾驶的豫D×××××号车与张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娟、张超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车驾驶人为李红岭,所有人为张巧娜,并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张巧娜作为实际所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由该车实际驾驶人李红岭承担。关于王惠娟的赔偿标准问题,王惠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系大学生,并已经实习工作,因此王惠娟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惠娟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586.9元;2、护理费1326.0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7天);3、误工费28228.68元(月工资2352.39元/月×1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204888.1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2%);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0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13520.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为20年×0.42÷4人),梁某13520.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为20年×0.42÷4人);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91279.95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已支付先予执行款40000元及(2015)平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4591.5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165408.41元可用(该数额包含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给李红岭的5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王惠娟损失165408.41元。剩余的225871.54元,应由李红岭负担。王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惠娟各项损失共计165408.41元;二、李红岭赔偿王惠娟各项损失共计225871.54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24元,李红岭负担4129元,王惠娟负担94元。李红岭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32040.1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惠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张巧娜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惠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王惠娟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审不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王惠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支持的数额还超出王惠娟所要求的数额。2、原审判决赔偿王惠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不应该超过20000元。王惠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关于王惠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从此时起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不过高。王惠娟两处伤残,一处左腿七级伤残,一处脸部十级伤残。王惠娟刚大学毕业,并未婚配,年纪轻轻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脸部留下疤痕,这对王惠娟今后的就业、生活都产生严重影响,原审认定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3、王惠娟在郑州大学一附院出院时,出院证记载出院后需专人陪护,避免术肢负重3月,王惠娟在原审中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却未获得支持。王惠娟为减少诉累没有上诉,希望二审对此予以考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巧娜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中,王惠娟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11492.04元(17年×6438.12元/年×42%÷4人)、母亲12844.05元(19年×6438.12元/年×42%÷4人)。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号车的驾驶人李红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娟无责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红岭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对王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惠娟左腿七级伤残,左侧面部外伤线状疤11.8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残将对受害人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且侵权人李红岭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惠娟无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李红岭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不过高,李红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本案王惠娟提起诉讼时,其父王某63岁,其母梁某61岁,王惠娟作为王某、梁某的女儿,对王某、梁某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王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故王惠娟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王惠娟在起诉状中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王某11492.04元(17年×6438.12元/年×42%÷4人)、母亲梁某12844.05元(19年×6438.12元/年×42%÷4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审按照20年计算王某、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40.1元(王某13520.05元、梁某13520.05元),超出了王惠娟诉讼请求的24336.09元(11492.04元+12844.05元)。原审判决超出王惠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李红岭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王惠娟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惠娟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为388575.94元(医疗费102586.9元+护理费1326.09元+误工费282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048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30元+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2.04+梁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4.05元+交通费500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已支付先予执行款40000元及(2015)平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4591.59元。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尚有165408.41元可用,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王惠娟损失165408.41元。下��损失223167.53元,因李红岭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李红岭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惠娟各项损失共计16540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红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惠娟223167.5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24元,李红岭负担4080元,王惠娟负担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李红岭负担551元,由王惠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