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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丁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丁某。被告:江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丁某与被告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醉酒、出轨、对家庭、对儿子不负责任。被告经常喝醉后动手殴打原告,使原告长期处于对被告的恐惧中;并且原告不止一次发现被告出轨,原告曾劝被告珍惜家庭,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已搬出被告家中,在2015年11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原告已报警太平派出所处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的儿子抚养权归原告,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江某甲答辩称:对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因小孩年纪还小,其不同意离婚。之所以动手打了原告,那是因为当天晚上被告喝了酒,双方争吵起来。被告确有出轨的事情,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已改正了,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后双方仍是同居的,六七天前双方才分居的。原告丁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检查通知单、CT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江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因被告曾发生过出轨、酒后争吵殴打原告的情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至2015年12月初左右分居。现儿子江某乙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还生育了一子,应当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曾发生过出轨、酒后争吵殴打原告的错误行为,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之后双方仍自愿同居生活,即使原告起诉后双方还未分居,则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尊重,否则必将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甚至触犯法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