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许要与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许要,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庆立,谢东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赵许要,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XX,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谢东欣,任董事长。被告:刘庆立,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被告:谢东欣。原告赵许要诉被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良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翔教育公司)、刘庆立、谢东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许要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5)襄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许要,被告全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子翔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欣,被告刘庆立、谢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许要诉称:2014年2月,贾宝磊向原告赵许要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贾宝磊100万元,贾宝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被告子翔教育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全良公司印章,被告刘庆立、谢东欣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指印。被告全良公司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闫川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全良公司、子翔教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谢东欣、刘庆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全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内容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为2015年3月30日,根据第一次起诉其陈述的事实,贾宝磊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全良公司、子翔教育公司、谢东欣、刘庆立均为担保人,庭审时原告又称贾宝磊、全良公司、子翔教育公司均为借款人,与2015年3月30日起诉事实不符,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原告自己都不清楚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全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借条显示,本案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然而根据工商机关的档案显示,全良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因此本案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时,全良公司尚未成立,任何人以全良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与全良公司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显示本案借据上所加盖的全良公司的公章与全良公司行政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系他人伪造,从而说明全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全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子翔教育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庆立辩称:被告刘庆立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其作为担保人不是自愿的。该笔借款是2014年初由贾宝磊出具借据并提供账号,后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原告是何时给贾宝磊汇款,被告刘庆立不清楚。当时贾宝磊出具借据时,全良公司还没有成立,借据上的印章是后补的,且印章加盖在借款人。根据借据显示,全良公司是借款人,属贾宝磊转移债务,被告刘庆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应由全良公司和担保人偿还。被告谢东欣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全良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刘庆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赵许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全良公司、子翔教育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借款的超期利息及本案借款的担保情况;证据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贾宝磊是全良公司和子翔教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这两个公司全部受贾宝磊控制和支配;证据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两份、协议一份。证明:贾宝磊是全良公司和子翔教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两份合同都是贾宝磊在企业受让方处签名,同时协议上也是由贾宝磊和全良公司法人闫川签名并加盖与借据上全良公司同样的印章;证据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也借给贾宝磊有钱,贾宝磊自2011年至出事前是全良公司和子翔教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当时给李某签借据时是贾宝磊和闫川拿着全良公司的公章在借据上盖的章,全良公司是2014年下半年成立的。被告全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根据借据显示借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此时全良公司尚未成立,且上面印章也不是全良公司的印章,因此该笔借款与全良公司无关。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只提供了贾宝磊的一个账户,并未显示本案的借款100万元的具体情况及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100万元借款由全良公司借入。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将100万元价款转账到贾宝磊的个人账户,贾宝磊为实际借款人,与全良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根据原告的叙述与本案中借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而借据上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非全良公司真实印章,系他人伪造。其次,该协议也没有土地证号,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本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23日,全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创阳,而非闫川,更加证明本协议与全良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四,证人所述其借给贾宝磊借款的相关叙述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不在场,且借款情况是听原告所说,贾宝磊是否为全良公司及子翔教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庆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只能证明贾宝磊是全良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证明贾宝磊出具借据时全良公司存在,当时贾宝磊只是以子翔教育公司名义借款,而不是以全良公司的名义。证据三,被告刘庆立没有见过。被告子翔教育公司、谢东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全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全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证明:全良公司2014年7月2日申请设立,2014年7月9日经工商局批准备案正式设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经工商局核准成立后才能刻制公章,因此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时全良公司尚未设立,且2015年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闫川变更为李创阳,本案借款与公司无关;证据二、襄城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和襄公(刑)鉴通字(2015)02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中,2014年2月28日借据上所加盖的行政章与全良公司的行政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系他人伪造,因此全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也说明本案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贾宝磊以借款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侦查。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全良公司的起诉。原告赵许要对被告全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全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是贾宝磊,不是闫川和闫贝贝,他们两个只是贾宝磊雇佣的司机,根本没有相应的资金实力来经营公司,全良公司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内容部分不真实,企业的真正股东是贾宝磊。证据一中闫川的签名不是闫川本人所签的,且李创阳也没有能力承接全良公司,全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贾宝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保留向襄城县公安局核实真实情况以及重新鉴定的权利。立案告知书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的证据内容也没有显示与原告所诉事实有关联,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加盖了全良公司的印章,是全良公司的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闫川亲自加盖的,不论印章是否属实,均能代表全良公司行为。被告子翔教育公司、谢东欣对被告全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庆立对被告全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全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赵许要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为:证据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据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六份。原告赵许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全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与全良公司无关;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子翔教育公司及谢东欣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庆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见过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公(刑)鉴通字(2015)02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二、襄城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赵许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襄城县公安局的证明有异议,领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已要求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未通知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被告全良公司、被告子翔教育公司、刘庆立、谢东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即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客观真实、合法,且能证明贾宝磊系被告全良公司及子翔教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即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六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全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全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全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全良公司无关,本院对被告全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贾宝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贾宝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贾宝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子翔教育公司的印章,被告刘庆立、谢东欣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上了指印。2014年2月28日,赵许要通过其妻子祁金光的账户转到贾宝磊的账户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闫川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全良公司印章,贾宝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写上了“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借据载明:“今借赵许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时间11个月,如超期利息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上线计算。借款人贾宝磊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人:刘庆立担保人:谢东欣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全良公司所有的面积为18632.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17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3月23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全良公司所有的面积为18632.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170万元)予以查封。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襄城县公安局因贾宝磊涉嫌伪造印章进行诈骗,已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侦查。襄城县公安局对贾宝磊与赵许要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全良公司行政章与全良公司行政章印模进行了印章鉴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本案该笔借款的借据上加盖的全良公司行政章与行政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全良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闫川。2015年1月22日,被告全良公司申请并更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闫川变更为李创阳。2015年3月23日,全良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由李创阳变更为张XX。本案该笔借款发生期间,贾宝磊系被告全良公司及被告子翔教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全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襄城县公安局对贾宝磊与赵许要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全良公司行政章与全良公司行政章印模进行了印章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该笔借款的借据上加盖的全良公司行政章与行政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现因贾宝磊涉嫌伪造印章进行诈骗,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17日立为诈骗罪侦查,故本案对被告全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不予处理。待贾宝磊因伪造印章涉嫌诈骗罪刑事结论最终确定后,原告赵许要可依据最终的刑事案件结论而决定是否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期间,贾宝磊系被告子翔教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子翔教育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子翔教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全良公司的印章并未导致债务发生转移,故被告刘庆立辩称被告全良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属于贾宝磊债务的转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东欣、刘庆立为该笔借款负保证责任,有被告谢东欣、刘庆立、子翔教育公司、全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谢东欣、刘庆立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谢东欣、刘庆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1个月,故本院按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许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庆立、谢东欣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许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庆立、谢东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花蕊审 判 员 万方芳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