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素雯、蒙明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素雯,蒙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展鹏、周颖文。被执行人:李素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86。系原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部的经营者。被执行人:蒙明荣,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2019。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以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部、蒙明荣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人社监字[2015]05003号、中人社监字[2015]05003-2号行政处理决定。因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部于2015年10月13日已被注销,在审查过程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李素雯、蒙明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中山市看守所A区排污工程项目”用工过程中工人劳动报酬被拖欠一事收取了蒙明荣等人提交的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制表人”一栏分别有蒙明华、陈濛、李永东、艾光辉、孙勇、龚孟强、冉建文的签名,除蒙明华外,其他人员分别系管道班组(××)、挖机班组(××)、加工班组(××)、水电班组(××)、焊接班组(××)、泥水班组(××)的带班;“包工头”一栏有蒙明荣的签名;蒙明华的工资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为每年20万元,时间为2年,应发工资为40万元,实发工资为40万元;所有工人工资实发工资总额为1672650元。根据工人工资表载明的工作时间反映,所有工人施工工时合计逾5000日。工人工资表未附有工人的身份证明,工资数额也没有各班组工人的签名确认。2015年4月29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原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部送达中人社监字[2015]050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拟责令该工程部按照上述工人工资表载明的数额限期垫付蒙明荣在“中山市看守所A区排污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劳动报酬1672650元。同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向蒙明荣送达中人社监字[2015]05003-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拟责令蒙明荣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1672650元。同年5月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中人社监字[2015]05003号、中人社监字[2015]0500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山市看守所A区排污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部,该工程部又转包给蒙明荣,蒙明荣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蒙明荣自2013年3月21日起组织人员施工,现已完工,施工期间领取了2570315.4元工程款,但其仅将其中6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尚有1672650元劳动报酬尚未支付,现蒙明荣自称无力支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遂责令原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部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垫付劳动报酬共1672650元、责令蒙明荣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共1672650元。同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原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部、蒙明荣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催告,原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部、蒙明荣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另查明:原中山市中懋环保设施安装工程的经营者李素雯未申请行政复议,但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人社监字[2015]0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以李素雯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6)粤2071行初8号行政裁定,驳回李素雯的起诉。蒙明荣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在审查过程中,李素雯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同时,李素雯提交了《排污工程日志(1)》、《排污工程日志(2)》,该材料加盖了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的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根据《排污工程日志(1)》、《排污工程日志(2)》载明的工作时间反映,所有工人施工工时合计不足2000日。本院认为:《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除由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其他调查取证。而仅凭工人工资表,无法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查明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没有工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附任何工人身份信息;第二,工资表载明蒙明华的工资支付时间是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显然,工作时间不足2年,但实发工资为40万元,该款项系按照2年计算的,二者存在矛盾;第三,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反映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至2014年4月止,但工人工资表上载明蒙明荣等人的工作时间超过了上述期限;第四,工人工资表反映的所有工人施工工时合计逾5000日,这与加盖了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印章的《排污工程日志(1)》、《排污工程日志(2)》反映的所有工人施工工时合计不足2000日相互矛盾。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工人工资表,并作出中人社监字[2015]05003号、中人社监字[2015]05003-2号行政处理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对中人社监字[2015]05003号、中人社监字[2015]05003-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人社监字[2015]0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中人社监字[2015]05003-2号行政处理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