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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彭先礼与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彭先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委托代理人陈誉仁,系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先礼。委托代理人彭宏伟,系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高益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艳的委托代理人陈誉仁、被上诉人彭先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彭先礼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吴艳转账支付了上述30万元借款。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吴艳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彭先礼与被告吴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高出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约定和计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原告彭先礼的借款本金30万元偿还给欠原告彭先礼,并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付借款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050元,由原告彭先礼负担655元,由被告吴艳负担5895元。上诉人吴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且在审判中存在严重的工作疏忽。1、本案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关系,实为投资关系;2、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玖荣公司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7日返还了投资款及红利13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返还了投资款及红利1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返还了投资款及红利5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返还了红利15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返还了投资款及红利2万元,共计返还了45万元人民币。3、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不懂得诉讼程序,不知道举证、答辩、到庭参与庭审的重要性,因而有要事而疏忽缺席了,即便这样一审法院还有有义务查明真相,对证据进行质证,不能仅因为上诉人的不到庭,而就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不加质疑的予以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先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目的:资金用途与分红事实,本案系投资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上诉人吴艳委托其妻子已向彭先礼支付45万元,也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借用人与使用人。证据三,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追讨款项过程中所发生的部分过路费用票据。证明目的:上诉人吴艳已履行了替被上诉人催讨款项的义务。证据四,罗文才、谭建华等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上诉人迫于无奈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的真实情况。证据五,借条。证明目的:30万“借款”的性质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证据六,工资收据。证明目的:30万“借款”的性质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证据七,传票。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将他人的传票发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一审缺席。被上诉人彭先礼对上诉人吴艳提供的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三、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3、对证据五、证据七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4月26日30万元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依据。证明目的:除案涉借款外,被上诉人彭先礼还与上诉人吴艳存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吴艳对被上诉人彭先礼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系玖荣公司所借,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可形成一个证据链,该30万元不是上诉人吴艳的债务。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诉人吴艳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不是本案新的证据;2、证据七传票,经当庭查阅一审案卷核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吴艳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吴艳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上诉人吴艳所述不实;3、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有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4、证据三、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彭先礼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吴艳所还款的银行流水的时间以及吴艳向被上诉彭先礼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2012年4月26日双方另一笔30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吴艳向被上诉人彭先礼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后,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上诉人吴艳共计向被上诉人彭先礼支付合计45万元(含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彭先礼之子的工资)。2014年10月2日,上诉人吴艳向被上诉人彭先礼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兹关于2012年3月22日借到彭先礼叁拾万元本金一事,曾经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肆拾伍万元整,由于玖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一直拖欠未予还款。今特制定还款计划,所有与彭先礼往来账款一律清欠,总计应偿还叁拾伍万元给彭先礼,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必须还清,其中务必在2014年11月底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12月31日前清欠,如有违背,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吴艳(签名)”。再查明,被上诉人彭先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吴艳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吴艳本人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艳向被上诉人彭先礼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彭先礼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彭先礼要求上诉人吴艳偿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艳上诉提出的案涉借款性质以及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艳与被上诉人彭先礼之间存有两笔3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吴艳向被上诉人彭先礼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认定案涉借款系吴艳的个人行为,且2012年4月26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清结。现被上诉人彭先礼系就上诉人吴艳所借另一笔借款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吴艳以双方曾已经清结的经济往来中所偿付的资金抗辩案涉借款并主张已经偿付完毕,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吴艳认为在双方此前的经济往来中存在支付高利息的问题或其他问题,并可以抵消被上诉人彭先礼的部分本诉请求,应在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但上诉人吴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吴艳称还款计划系受被上诉人彭先礼胁迫所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吴艳上诉提出案涉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且已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吴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吴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