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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小青与廖硕、何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青,廖硕,何新国,戴韬,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2执70号申请执行人张小青。被执行人廖硕。被执行人何新国。被执行人戴韬。被执行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戴韬。申请执行人张小青与被执行人廖硕、何新国、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戴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7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廖硕、何新国、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戴韬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硕银行存款16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新国7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韬、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银行款69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浩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