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刘文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喜,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人刘文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宗林,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72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文喜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书记员高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喜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喜驾驶云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昆明市新螺蛳湾三期便道行驶至日不落城门前路段时,与在其车前由右至左通行的被害人杨某1身体相碰撞,致杨某1倒地受伤,被告人驾车从现场逃逸。路人经过时发现被害人躺于路边,于当日19时03分报警,民警于19时10分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当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入院接受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文喜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文喜所驾车辆车主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当庭提出,被告人的肇事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路人发现并报警时间为当日19时03分,民警于当日19时10分到达现场,被害人于当日19时40分许入院接受治疗,后在医院死亡。上述时间可以确认,虽被告人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但被害人被路人发现并已经得到及时某,被告人逃逸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被害人近亲属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喜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三万元”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文喜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文喜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文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罗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