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继春与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春,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378号原告王继春,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继春诉被告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继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继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原告王继春负担。审判员 诸文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