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贡亚丁与徐锁锋、冷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亚丁,徐锁锋,冷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贡亚丁。委托代理人杨定宁,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锁锋。被告冷锁金。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原告贡亚丁与被告徐锁锋、冷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亚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宁、被告冷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亚丁诉称,被告徐锁锋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贡亚丁借款10万元,当日,徐锁锋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冷锁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嗣后,被告徐锁锋仅还款7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锁锋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冷锁金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锁锋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贡亚丁借款10万元,当日,徐锁锋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被告冷锁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3年9月3日,被告徐锁锋向原告贡亚丁还款7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因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锁锋向原告贡亚丁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贡亚丁要求被告徐锁锋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锁金虽然作为借款的��证人在借条中签字,由于原告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徐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贡亚丁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贡亚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徐锁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