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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西街“大可以”宾馆东侧公交站牌处,与被害人撒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撒某某殴打致右胳膊小臂骨折。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撒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39.39元(其中,医疗费8459.39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62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当庭提交户口薄、利通区上桥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106张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西街“大可以”宾馆东侧公交站牌处,与被害人撒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后将被害人撒某某殴打致右胳膊小臂骨折。被害人撒某某先后到吴忠市人民医院、利通区上桥卫生院治疗。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利通区上桥卫生院诊断,被害人撒某某的伤情为右尺桡骨干双骨折。在利通区上桥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8459.39元。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撒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8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撒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撒某某的报案后,对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7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撒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在利通区朝阳西路步行街路口碰见想与被害人撒某某找对象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撒某某去KTV唱歌时,便拉着被害人撒某某不让去唱歌,双方发生争执。走到仪表厂附近的公交站牌处时,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和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用脚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并朝被害人的左右胳膊上踢;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晚上9时许,证人杨某某与王某乙、撒某某等人去唱歌的途中,一名男子与撒某某拉扯着。走到仪表厂家属院前面的公交站牌处时,该男子将撒某某拉住不让走,拉着撒某某的胳膊将撒某某拽倒在地,用脚朝撒某某的后背及胳膊上踢。撒某某的胳膊被踢断;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30日,证人杨某某、被害人撒某某分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公安民警提供的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均指认被告人王某某是2014年6月7日21时许,在仪表厂家属院附近的公交站牌处对被害人撒某某实施殴打的犯罪嫌疑人;5、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吴忠市利通区上桥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撒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撒某某分别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吴忠市利通区上桥卫生院诊断,被害人撒某某的伤情为右尺桡骨干双骨折。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撒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朝阳)行鉴告字(2015)第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撒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撒某某、被告人王某某;7、被害人撒某某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撒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8、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撒某某因伤到吴忠市上桥卫生院骨科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8459.39元;9、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5)第391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撒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上网追逃;11、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永成、郝杰在火车站验证口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某抓获,将其羁押在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8月19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马少新、陈自龙将被告人王某某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押解出所;12、本院(2008)吴利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撒某某等人在步行街附近路上走的过程中,双方因为钱的事情吵架。到朝阳街“大可以”宾馆东侧公交站牌处时,被害人撒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抱住,并将被告人的胳膊咬了一口,被告人王某某遂将被害人撒某某推倒在地,按着被害人的脖子,踢了被害人一脚,被害人撒某某被送往医院。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撒某某系恋人关系;14、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当庭提交的户口薄、利通区上桥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当庭提交的户口薄、利通区上桥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来源均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6张,经审查,上述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连续,且乘车点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就诊的时间、地点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撒某某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459.39元、误工费8032.60元(29319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891.74元(29319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交通费凭证、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83.7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医疗费8459.39元、误工费8032.60元、护理费28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883.73元,限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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