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景新与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刘景新

案由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固始环卫所)法定代表人马建刚,所长。住所地: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爱民路。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新,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始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新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上诉人刘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4月12日,原告刘景新与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固始县城关镇淮河路东侧的一处办公场所(计砖混结构门面房三间两层、后楼五间两层、大院北侧、砖瓦结构房八间、南侧砖瓦结构房两间、车棚两间及院落)抵顶其欠原告为其承建新办公大楼和有关基础设施的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景新于2003年年底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在院内增建了部分房屋及设施。2004年1月9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支付契税3000元。2005年3月,上述房产因县城规划被拆迁,登记在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名下并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根据标准拟补偿原告512027.82元。同年4月19日,固始县城关镇北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店村民组(以下简称北店组)、东街村民组(以下简称东街组)以原、被告的交易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我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同日以(2005)固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景新在县拆迁指挥部的房屋赔偿款30万元”。该案判决后,刘景新、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均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判决“驳回东街组和北店组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2日原告刘景新持此判决书从县拆迁办领回了被我院冻结的30万元拆迁补偿款。因东街组、北店组不服此判决,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该院以(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的同时,判决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刘景新共同赔偿东街组、北店组、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得拆迁补偿款512027.82元。刘景新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民提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刘景新为“善意取得该房产”的同时,判决“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后因东街组、北店组、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刘景新与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原告刘景新因东街组、北店组、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已支付执行款50000元。2005年,东街组、北店组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刘景新和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景新因民事、行政诉讼支付诉讼费13305元。在本次诉讼中,刘景新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景新因对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的房产证的信赖与被告进行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房产证已被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的错误申请登记行为使原告刘景新的30万元拆迁补偿款被我院冻结1087天,并使原告刘景新深陷诉讼之中且交付诉讼费13305元,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对原告刘景新的损失予以赔偿。生效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刘景新共同赔偿东街组、北店组等拆迁补偿款512027.82元”,但该判决仅由原告刘景新支付执行款50000元,对此50000元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应予赔偿,原告刘景新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景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新执行款及诉讼费用等经济损失63305元;二、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新利息损失(本金按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0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2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3100元,由原告刘景新负担1728元。固始环卫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景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景新因对固始环卫所提供的房产证的信赖与其进行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固始环卫所的房产证已被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固始环卫所的错误申请登记行为使刘景新的30万元拆迁补偿款被法院冻结1087天,并使刘景新深陷诉讼之中且交纳诉讼费13305元,固始环卫所应对刘景新的损失予以补偿。生效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刘景新共同赔偿东街组、北店组等拆迁款512027.82元”,但该判决仅由刘景新支付执行款50000元,对此50000元固始环卫所应予赔偿,刘景新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刘景新要求固始环卫所赔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28元,由上诉人固始环卫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