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方伟林与金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林,金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97号原告:方伟林。被告:金鹏鹏。原告方伟林与被告金鹏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林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金鹏鹏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金鹏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鹏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金鹏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方伟林与被告金鹏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金鹏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鹏鹏承担(被告金鹏鹏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