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潘秀财、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潘秀财,潘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51号原告:李玉珍,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财,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私业主,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潘秀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李玉珍与被告潘秀财、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潘秀财、潘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珍诉称: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共同欠原告10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潘秀财、潘秀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秀财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全部的借款。原告借款395000元于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60000元。对于由被告潘秀华出具的280000元借条,原告亦没有向被告交付。2014年4月份的90000元借款也不是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儿子从北京回来,到被告厂里闹事,并打了原告,被告为了保全工厂就同意签订了还款协议,是原告协迫被告写的。原告提供给被告200000元及25000元的借款属实。被告已还款75000元。被告潘秀华辩称:其所书写的借条是事实,但除其收到30000元之外,均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秀财发生了纠纷,第二天双方写了一个还款协议,就让被告签个字。被告也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了个名字。故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协议内容也不清楚,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潘秀财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结算,潘秀财尚欠原告款395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潘秀财愿将位于龙泉镇街道的门面房抵押于原告,地号为0542013272。后潘秀财将该宗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交付于原告。2014年4月14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3日潘秀华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80000元、200000元,均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9日,潘秀财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共借原告1035000元,约定分三年还清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还款四次,每季度一次,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1/12,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可向被告索要利息(按当年银行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2014年9月6日,被告潘秀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90000元。后被告潘秀财陆续还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原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及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000元、25000元及3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还款计划的效力以及原告是否依约提供了395000元、280000元的借款。一、还款计划的效力。被告潘秀财辩称该还款计划系协迫而签订的,为此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之子曾与潘秀财因民间借贷事宜发生打架,后被人拉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协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确定了对于协迫事实的认定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证明标准,但被告对此仅提供一位证人的证言,且李某某曾为被告厂里运输货物,该证言证明力较低。即使根据该证人所述,双方仅因为讨要借款一事发生过短暂的打架,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对被告产生了强制、协迫,以致于被告丧失作出其真实表示的能力。实际上该还款计划形成于双方发生纠纷的第二日,潘秀财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潘秀财也认可该还款计划的数额均由借款条据结算形成。故被告所抗辩的理由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秀华辩称其不知道协议内容,仅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但其此前曾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法律效果,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提供395000元、280000元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应作出合理说明。其中借款395000元,被告辩称只收到16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之前,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相反还将相关建设土地使用证交付于原告作为抵押,在2013年的最后结算时亦将该款计入,故潘秀财的辩称意见并未有合理的说明,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28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6日,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款,原告则称其以现金交易方式交付于潘秀财,并以提供存折证明其在2013年9月3日、6日从银行提取现金235000元。因此,原告已提供其交付现金的基本来源,而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并作出合理说明,故潘秀财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潘秀财辩称已还款7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证明,原告认可还款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约定分三年期限还款,但被告潘秀财仅还款50000元,故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财、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玉珍借款98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原告李玉珍负担355元,由被告潘秀财、潘秀华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