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康荣香。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荣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养殖奶牛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对借条的真实性有疑问,该笔借款还没还,我想不起来了,得回去翻翻帐,十日内答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因养殖奶牛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4月15日,张某(手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虽有疑问,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