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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敦化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周淑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化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彩梅,孙维礼,周淑霞,孙佳怡,王俊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3执异3号案外人:蒋秀艳,女,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管家村东炮手村。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洪峰,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永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女,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王彩梅,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源镇。被执行人:孙维礼,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运输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5楼东侧。被执行人:周淑霞,女,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运输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5楼东侧。被执行人:孙佳怡,女,2004年8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敦化市江源镇。法定代理人:王彩梅,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源镇。第三人:王俊岭,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彩梅、孙维礼、周淑霞、孙佳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蒋秀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秀艳称: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吉H02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02**挂车,吉C507**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55**挂车。而实际上早在2014年11月24日,王彩梅就将上述车辆一并在《兄弟物流转让合同》中一并转让给异议人,由异议人对上述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法院对吉H02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02**挂车,吉C507**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55**挂车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彩梅、孙维礼、周淑霞、孙佳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敦执字第113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向本院交纳案款,故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敦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彩梅所有的:1、登记在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号为吉H02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02**挂车的车籍;2、登记在王洪军名下的车号为吉C507**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55**挂车的车籍。案外人蒋秀艳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断已登记机动车的权利人,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来确定。案外人蒋秀艳主张本院查封的车辆(吉H02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02**挂车、吉C507**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55**挂车)为其所有,但其亦自认本院所查封车辆未在其名下,并且蒋秀艳对于车辆转让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王彩梅、第三人王俊岭与蒋秀艳签订的《兄弟物流转让合同》一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此份《兄弟物流转让合同》上明确载明“未还清车款前,原车主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而经听证会查明,购车款至今尚未还清,综上所述,本院不宜认定蒋秀艳为本院查封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案外人蒋秀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秀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春娟审 判 员  宋 杰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新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