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宇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宇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吴江市宇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学新。委托代理人钱建云。委托代理人王主玉。被告沈应观。被告吴江市纳华喷织厂。法定代表人沈应观。被告俞巧妹。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文珍。被告顾文珍。被告周伟荣。原告吴江市宇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宇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宇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盛泽支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盛泽支行向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提供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约定由原告最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盛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三被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作为反担保人在被告沈应观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同时和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应观未按约还款,致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8047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沈应观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利息38047元,共计2038047.07元;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下称盛泽支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盛泽支行向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沈应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沈应观向盛泽支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作为反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俞巧妹作为沈应观的配偶予以签名。同日,原告与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应观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发生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为债务人沈应观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为200万元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盛泽支行因被告沈应观未按约还款,要求原告予以代偿借款本息。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8047.07元,合计2038047.07元。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应观与盛泽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沈应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盛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沈应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借款人沈应观代偿借款本息2038047.07元后,依法对沈应观及反担保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被告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照相应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沈应观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宇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38047.0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俞巧妹、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顾文珍、周伟荣对被告沈应观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1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04元,由被告沈应观负担。被告沈应观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沈应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