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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聂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1号原告:聂某,(结婚证登记为1960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国生。被告:张某甲,(结婚证登记为194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聂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预立案登记,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系柯城区航埠人,1979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湖南镇革委会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于××××年××月生育次女张某丙,现三个子女都已成家。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恋爱考察期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实际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因被告脑子不正常行动失去控制,并于1996年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无下落。原告于1999年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三个子女未成年,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后至今已16年之久,原告已将三个儿女抚养成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1999)衢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湖南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7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湖南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某乙、儿子张某丁、次女张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1996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1999年,原告向原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1999年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1996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王学德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燕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