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玉珍、郭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健强,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XX,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东来,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玉珍,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永久,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犯生产假药罪,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周雪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健强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师东来及其辩护人周云平,被告人马玉珍及其辩护人张辉、段志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宋建美、齐永久,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11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12月15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马玉珍在没有办理相关药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连庄村、项城市潘营行政村两处加工窝点通过非法添加吡罗昔康、茶碱等西药的方式组织生产假药。郭某在担任记账员及参与假药生产过程中,明知生产的系假药而仍积极参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明知马玉珍生产的系假药而仍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生产假药共计价值人民币205.3713万元;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销售假药共计价值人民币169.3704万元;被告人韦某参与销售假药价值人民币5.197万元,另有价值人民币6.0759万元尚未销售的假药被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生产假药、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韦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玉珍、闫健强、师东来分别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韦某分别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健强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中有部分款项不是销售假药的收入,闫健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师东来辩解其案发前不明知所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东来犯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在销售药品的共同行为中师东来的作用小于闫健强、师东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玉珍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从济南师东来处扣押的假药中有部分不是其生产的,其生产出假药后以平均每盒(瓶)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均为人民币)3.5元的价格提供给闫健强和师东来,其只应对该部分数额负责,不应对闫健强、师东来的销售数额负责。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马玉珍的辩解理由外,还提出马玉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数额不当、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马玉珍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先后在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连庄村和河南省项城市潘营行政村两处加工窝点,采取在山楂粉、滑石粉等原材料中非法添加醋酸泼尼松、双氯灭痛、吡罗昔康、茶碱等西药成分的方式,雇佣工人为其生产痛立安、咳喘宁、痔立消、鼻炎清、消渴平糖、肠炎速康等胶囊类人用药品。被告人马玉珍未经许可生产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其生产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郭某受马玉珍雇佣,明知马玉珍非法生产药品,仍帮助马玉珍记账和参与药品的加工生产。被告人闫健强与被告人马玉珍系夫妻关系,闫健强明知马玉珍生产的药品未取得合法批准文号,仍与被告人师东来商量合伙在山东省范围内销售马玉珍生产的药品,闫健强、师东来二人商定,由闫健强负责提供药品货源和客户联系方式,师东来负责在济南联系销售,所得利润两人平分。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以平均每盒(瓶)3.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玉珍处进货,药品发运到济南后,由师东来联系客户进行销售,销售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代收后转入被告人闫健强的个人银行卡内,再由闫健强进行分配。被告人马玉珍生产的假药主要被闫健强、师东来在山东省内销售。被告人闫健强除了从被告人马玉珍处进货外,还从他人处采购了部分假药发往师东来处销售。被告人师东来明知其与闫健强销售的药品没有合法证明,为追求非法利益,仍积极进行销售。被告人韦某受闫健强雇佣,于2014年10月下旬到济南帮助师东来销售涉案药品,其在11月初对所售药品的来源和合法性产生怀疑后,仍继续帮助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进行销售,直至案发。综上,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生产假药价值共计115.4055万元,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销售假药价值共计167.58095万元,被告人韦某参与销售假药价值共计5.004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人马玉珍的假药加工窝点查获并扣押价值23.275万元的各类假药66500盒,另扣押双氯灭痛、吡罗昔康、布洛芬、滑石粉、山楂粉、空胶囊等制药原材料、半成品胶囊以及胶囊灌装机、封口机、抛光机等作案工具和账本一宗。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租用的假药销售窝点扣押价值5.88105万元的各类假药13069盒以及客户资料和账本一宗。另扣押被告人师东来现金5.175万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被告人马玉珍手机1部,被告人郭某现金1.145万元、手机1部,被告人韦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经河南省淮阳县司法行政部门调查,被告人郭某、韦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现场照片,证实假药生产、销售窝点的位置及其内部情况。(2)药盒照片,证实涉案假药的外包装情况,每种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产品名称、主要成份、适用人群、适应症、许可证号、研发和生产企业等虚假信息。二、书证1、移交案件线索函、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线索系山东省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后该局将案件线索移交威海市公安局处理,威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将案件移交乳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假药生产、销售窝点和被告人处扣押相关财物的情况:(1)从河南省项城市潘营行政村村南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生产假药窝点内查获并扣押肠胃立宁、鼻炎清、冬虫草全蝎胶囊等成箱药品291箱,共计20种66500盒;半成品胶囊15包;加工假药所用原辅材料双氯灭痛、吡罗昔康、布洛芬、滑石粉、山楂粉以及锡纸、纸盒、塑料布、空胶囊等物品一宗;胶囊灌装机、胶囊抛光机、监控主机等作案工具共8台。侦查人员从扣押的上述药品中分别提取部分备检。从济南市西沙小区39号楼4单元101室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销售假药窝点查获并扣押鼻炎清、骨节康、妇疾安等32种假药共计13069盒。侦查人员从扣押的上述药品中分别提取部分备检。(2)扣押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销售假药所用客户资料一宗,证实三被告人销售假药的对象、联系方式等情况。(3)扣押被告人师东来、郭某、韦某记录生产、销售假药情况的笔记本16本:郭某在笔记本上记录了被告人马玉珍购买制假原辅材料和向外发运假药等情况;师东来、韦某在笔记本上记录了假药入库、出库以及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分配销售收入、支付货款和师东来联系回访客户等情况。(4)扣押被告人马玉珍手机1部,被告人师东来现金5.175万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被告人郭某现金1.145万元、手机1部,被告人韦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3、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传递清单,证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马玉珍从该公司购买醋酸泼尼松片、盐酸二氧丙嗪片、盐酸溴己新片、氨茶碱片、盐酸苯乙双胍片等西药情况。4、物流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发货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闫健强、马玉珍向济南发运假药和师东来、韦某向客户销售假药的情况:(1)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河南长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的收发货明细、物流运输单,证实被告人马玉珍、闫健强从河南淮阳、项城等地向山东济南发运假药的情况。(2)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发货单、发货明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通过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内各地客户发运假药和其他产品的事实,共计发货1788笔,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64.8844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实收164.24813万元汇入闫健强尾号9567农行卡中。(3)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证实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通过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内各地客户发运假药和其他产品的事实,共计发货35笔,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4.486万元。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上的发货时间、接货人、接货人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与被告人师东来、韦某笔记本上记录的相关内容相互对应。5、被告人闫健强的尾号9567农行借记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闫健强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该借记卡,自同年12月初起,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广野物流有限公司等开始向该账户汇入其代收的假药销售货款。货款的进账时间、进账数额等与上述两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上记载的发货时间、代收货款数额等相关信息能够一一对应。6、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河南省淮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判前社会调查表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韦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三、鉴定意见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资料、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乳山市公安局查获产品认定的函”、威海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前列速康等三种产品认定的函”,证实从被告人马玉珍、闫健强、师东来生产、销售假药窝点提取的冬虫草全蝎胶囊、骨节康、鼻炎清等52份检材中,有48份分别检出含有醋酸泼尼松、氨基比林、双氯芬酸钠、吡罗昔康、马来酸氯苯那敏、茶碱、格列本脲、盐酸苯乙双胍、阿司匹林等西药成分,该48份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中均含有适应症、用法用量的内容,且标示的适应症与检出所含化学药品的适应症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药品,而被告人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其余4份编号为YW201409136(前列速康)、YW201409081(清脑安神灵芝枣仁胶囊)、YW201409132(稳压清脂桃仁菊花胶囊)、YW201409146(前列速康)检材中虽未检出西药成分,但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未查到产品名称为黄精肉桂胶囊(前列速康)、灵芝枣仁胶囊(清脑安神)、桃仁菊花胶囊(稳压清脂)的药品,该三种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均含有适应症、用法用量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其应为药品,而该三种药品未取得合法的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四、视频资料侦查人员搜查假药销售窝点、扣押相关物证、提取假药检材的录像。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杨某、宋某、牛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韩某(均为被告人马玉珍假药加工窝点雇佣工人)证实马玉珍雇佣她们在河南省项城市马玉珍的药品加工点为马玉珍生产药品的事实。2、证人于某(乳山健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4年7月3日,威海市药监局从他药店里扣押了冬虫草全蝎胶囊等部分“食证”字产品,他是从济南一个姓“严”的人和一个叫孙海龙的人手里购进上述产品的,在QQ聊天时,姓“严”的称这些产品没有相应证明,国家查的严,让他销售时注意点。货都是姓“严”的从济南通过佳怡物流公司发运给他的,姓“严”的QQ号是94×××58,QQ名“爱民康”(即被告人师东来的QQ号和QQ名)。3、证人司某、封某、季某、高某、仇某、赵某、陈某、孔某、李某乙、姜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通过拨打电话187××××7850(注:被告人师东来在济南销售假药期间所用电话号码之一)向对方订购药品,对方通过佳怡等物流公司向他们发货,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4、证人张某丁(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庄店经理)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从2013年11月底开始,师东来几乎每天都开车到他们公司张庄店发货,发货量很大,师东来发货签名有时写“闫”,有时写“闫健强”,货物名称是“日化”。2014年9月份左右,师东来又和韦某两个人一起来发货。师东来每次都是用现金支付运费,货款由该公司代收,然后汇入师东来登记使用的银行卡上。5、证人柴某(济南长通物流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在济南市长通物流公司负责为客户办理提货手续,师东来经常到他们公司提货。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马玉珍供述,她从2013年农历7月左右开始雇人加工药品,她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她的药品加工点最初是在河南省淮阳县她自家的平房里,2014年2月份搬到了河南省项城市潘营村一栋居民楼里。生产药品所需的西药原料、山楂粉、滑石粉、空胶囊、药盒等都是她从外地联系购买的,她购买的西药有双氯灭痛、醋酸泼尼松、吡罗昔康等。西药买回后,她把西药与山楂粉、滑石粉按比例混合在一起配制出药粉,然后灌装进胶囊。她生产的药分为止疼、降糖、消炎、止喘等几类,具体有冬虫草全蝎胶囊、喘息康等二三十种,药品外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商标、批准文号等内容都是假的,都是她购买的药盒上事先印好的。她加工的药主要是发到了济南,由闫健强、师东来在山东各地进行销售,师东来是闫健强联系的,闫健强和师东来合伙销售她生产的药,销售利润由闫健强和师东来平分,她不参与销售利润的分配。她的生产成本是每瓶3元左右,她给闫健强、师东来的供货价格是平均每盒(瓶)3.5元,这里面包含她的利润。闫健强、师东来销售的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后转到闫健强的农行账户中,由闫健强操作分配,她的货款由闫健强付给她。她开始生产药品时闫健强在外地跑运输,她没有和闫健强商量,闫健强是后期从外地回到家里时才知道她在加工药品。闫健强在加工点有时帮她收发货,再就是和师东来联系销售以及操作分配销售所得。郭某是她雇佣的工人,在加工点主要负责记账、记工。韦某是2014年10月被闫健强派到济南帮助师东来收发货和记账。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济南师东来处扣押的几种软胶囊都不是她生产的,她没有生产软胶囊的能力,另外扣押的妇疾安、乳疾安、利鼻康、平胃舒等几种药也不是她生产的。2、被告人闫健强供述,马玉珍从2013年7月开始生产假药,所生产的二三十种药都没有取得国家许可,这些药都是马玉珍自己组织生产的,他没有参与,他只是找师东来一起合伙销售马玉珍生产的假药以及负责操作分配销售所得。因师东来告诉他以前在济南卖过假药,他就找师东来商量合作,由他提供药品和客户资料,师东来在济南负责联系销售,销售利润他们两人平分。和师东来商量好后,他告诉马玉珍他要和师东来合伙在山东卖药,由马玉珍给他们供货,销售利润他和师东来五五分成,马玉珍同意。2013年10月份,他和师东来到济南租了一套房子,然后他和师东来就开始利用他从他弟弟闫健勇处要来的山东地区的客户资料联系客户推销药品,一个多月后他见山东市场打开了,就回到河南,师东来仍留在济南继续负责销售,师东来缺货时会通知他,他和马玉珍通过长通、腾达物流公司把货发给师东来。2014年10月份他雇用韦某到济南给师东来帮忙,韦某到济南后不久,曾打电话问他卖的是不是假药,他没有和韦某明说。马玉珍给他和师东来供货的价格是平均每盒3.5元,师东来向外销售的价格是5元以上。师东来在济南通过佳怡等物流公司向客户发货,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后汇入他本人的农行卡中,他再分别转给马玉珍或师东来的妻子周艳华。他和师东来除了销售马玉珍生产的药品外,他还从其他地方购进了一些药品和化妆品发给师东来销售,其中有妇疾安、乳疾安、睡无忧、亲芙满灵祛痘霜等,还有骨节康等几种软胶囊,马玉珍生产不了软胶囊。从开始到案发,他和师东来共销售假药100多万元,每人能分得利润20万元左右。3、被告人师东来供述,2013年闫健强找到他,和他商量合伙卖药,闫健强说货源和客户资料由其提供,他负责在济南销售,销售利润他们俩平分,他同意了。当年10月份他和闫健强到济南租了一套房子,并租了他姐姐的比亚迪轿车用于收发货,然后他俩就开始打电话向客户推销药品,一个月左右后闫健强回到河南,他继续在济南负责销售。2014年10月份,闫健强又安排韦某到济南和他一起收发货。平时他都是通过手机(号码187××××7850、156××××3091)或者QQ(QQ号94×××58,名称“爱民康”)和客户联系,客户如果需要货,他就开车到济南佳怡、广野、奔腾等物流公司把货发给客户,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后汇入闫健强的农行卡上。药品库存如果不足,他就打电话联系闫健强给他发货,闫健强那边的供货价格是每盒(瓶)3.5元左右,他以5至7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他和闫健强先后对外销售了100多万元的药,利润有多少他不清楚,他和闫健强还没有具体分过,他需要钱就找闫健强要,告诉闫健强将来从他应得的利润里扣除。他们进货的货款积攒到一定数量后,由闫健强直接从其银行卡里划走。闫健强给他发的药都没有合法证明和手续,外包装上都写着能治病,闫健强没有告诉他这些药是假药,在销售过程中,有的客户提出当地药监局查过这些药,不允许销售,他才知道这些药有问题,是假药,他有时也提醒客户小心销售,防止被查,他记账本上记录的“查得紧,不敢卖了”、“药监局正查着呢”等内容,都是他联系客户时客户反馈的信息,他认为客户这样说是想压低药品的价格。4、被告人郭某供述,2013年9月份,马玉珍雇她到其药品加工点帮忙,每个月给她2000元工资,她的主要工作是记工、记账,有时也帮忙打码和叠药盒,加工点的工人包括她在内共有10个人。马玉珍平时在加工点的时间多,闫健强去的时间少,对外联系进货和收货发货都是以马玉珍为主。她刚到加工点时,马玉珍说其生产的是保健品,后来她看出马玉珍生产的都是药品,因为药盒上写着能治疗风湿、高血压、哮喘、腰腿疼等多种疾病,这些药都是以山楂粉、滑石粉为原料,配上盐酸泼尼松、双氯芬酸钠、吡罗昔康等西药加工而成的,有20多种。马玉珍和闫健强都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因此她知道加工点生产的这些药都是假药。药品生产出来后,马玉珍或闫健强通过物流公司发给海军、张强、刘西成、孙金中、连帅等人,其中发给济南一个叫“东来”的人最多。原料采购和发货等情况在她笔记本上都有记录。5、被告人韦某供述,2014年10月,他受闫健强雇佣到济南帮助师东来销售药品,闫健强答应每个月给他3000元工资。他从10月21日开始正式上班,工作是记账、接送货和做饭。平时都是师东来联系客户卖药,联系好后,他和师东来开车到物流公司把货发给客户。如果药品库存不足了,师东来就打电话联系闫健强或马玉珍发货,货到后他和师东来开车到物流公司把货拉回租房。闫健强那边的供货价格是平均每盒3.5元,师东来一般按照5元左右的价格向外销售。师东来和闫健强没有明说他们销售的是假药,但2014年11月5、6日左右,他开始怀疑他们销售的是假药,因为师东来给客户发货时总是偷偷摸摸,发货单上从来不留自己的真实姓名,也不写药名,只写日化、配件等,有的客户说当地有人查,不允许卖这些药,师东来还提醒客户小心被查。他当时问师东来这些药是否是从正规厂家进的,师东来说不是,没有合法手续,不是正规产品。他到济南不久还打电话问闫健强这些药有没有合法手续,闫健强让他不要管,说出了事由其顶着,通过上述情况,他就知道他们卖的是假药,但为了挣钱,他还是留在济南继续帮助师东来销售,直至案发。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珍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生产假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为追求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马玉珍系无证私自生产药品,仍帮助其记工、记账和参与假药的生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韦某明知闫健强、师东来销售假药,仍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玉珍、闫健强、师东来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郭某、韦某受被告人马玉珍、闫健强雇佣,分别为马玉珍、闫健强、师东来的生产、销售行为提供记账、接货、发货等方面的帮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韦某参与犯罪的动机、程度、归案后的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额有被告人师东来、郭某、韦某所做的发货记录、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货明细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闫健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仅依据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认定闫健强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闫健强的辩护人所提闫健强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时正在被告人马玉珍的假药加工点和其他工人一起生产假药,被告人闫健强带领侦查人员到达马玉珍的假药加工点后,闫健强并未当场向侦查人员指认被告人郭某,侦查人员系在随后的排查过程中将被告人郭某抓获,故被告人闫健强没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健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师东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师东来案发前不明知其销售的是假药,公诉机关指控师东来犯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基于闫健强持续大量供货、所供产品价格异常且均无合法证明、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在标注产品系食品的同时又宣称能治疗多种病症以及在销售过程中部分客户反映药监部门查得紧不敢销售涉案假药等种种事实,师东来应当意识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很可能系假药,却仍执意大量销售,并提醒客户小心销售,以防被查,足以证实师东来在主观上已明知其销售的系假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东来犯销售假药罪,证据充分,师东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师东来的辩护人提出的师东来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闫健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健强主要负责供货和管理、分配销售收入,师东来负责联系客户进行销售,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平分利润,其地位相同,作用相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玉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玉珍以平均每盒(瓶)3.5元的价格向闫健强和师东来供货,马玉珍只应对该部分数额负责,不应对闫健强、师东来的销售数额负责,公诉机关按照闫健强、师东来的销售数额来认定马玉珍的犯罪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以平均每盒(瓶)3.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玉珍处进货,并按照该价格向马玉珍支付货款,山东地区的销售利润由被告人闫健强和师东来平分,马玉珍不参与分配,故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生产假药的数额应当按照每盒(瓶)3.5元的价格来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珍、郭某应对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的销售数额负责,证据不足,被告人马玉珍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玉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闫健强、师东来销售的假药中有部分不是马玉珍、郭某生产;被告人闫健强的辩护人提出的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中有部分款项不是假药销售款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玉珍当庭辩解侦查人员案发后从济南销售窝点扣押的妇疾安、乳疾安、骨节康、太极定痛丹、八卦消痛丹、阴阳舒筋丹等假药均不是其生产的。被告人闫健强当庭供述上述几种假药均系其本人从外地购买并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师东来销售,马玉珍对此不知情。被告人马玉珍的辩解与被告人闫健强的供述相吻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辩解和供述不成立,故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假药系被告人马玉珍、郭某生产并提供给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销售,被告人马玉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销售假药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物流公司的代收货款数额,但在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中,有部分款项系二被告人销售睡无忧、喘立安、筋骨痛康、亲芙螨灵祛痘霜等八种产品的收入,该八种产品未被鉴定为假药,故该部分产品的销售数额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闫健强、师东来、韦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闫健强的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健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师东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玉珍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禁止被告人郭某、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七、侦查机关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胶囊灌装机3台、胶囊压板机2台、胶囊抛光机1台、塑封机1台及随案移交的监控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其中胶囊灌装机、胶囊压板机、胶囊抛光机、塑封机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监控主机由本院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假药及双氯灭痛、吡罗昔康、布洛芬、滑石粉、山楂粉、锡纸、药品外包装盒等用于生产假药的原辅材料等,均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侦查机关扣押、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马玉珍手机1部,被告人师东来人民币5.175万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被告人郭某人民币1.145万元、手机1部,被告人韦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方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