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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齐士振、齐海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齐士振,齐海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号。负责人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士振,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海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8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6时30分许,齐海辉驾驶车牌为津H×××××号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齐士振)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守发驾驶的津C×××××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祥瑞大街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海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齐士振的津H×××××号宝马牌小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为82160元,齐海辉为此支付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800元。2015年7月1日,齐海辉为津H×××××号宝马牌小轿车在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齐海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7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齐海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齐海辉的损失合计87060元,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同胜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为82160元。保险车辆的评估费为4100元、施救费800元,均由齐海辉支付。另查,津H×××××号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齐士振。庭审中,齐士振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将涉诉保险车辆的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齐海辉。后,齐士振、齐海辉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87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齐海辉为津H×××××号宝马牌小轿车在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为齐海辉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齐海辉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理应依约赔偿齐海辉的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齐海辉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虽抗辩对齐海辉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齐海辉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齐海辉的车辆损失为8216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为82060元,该数额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依约应赔偿齐海辉的车辆损失82060元。齐海辉为保险车辆支付的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因齐海辉已经支付上述费用,故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齐海辉评估费、施救费损失。综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齐海辉的损失为82060元+4100元+800元=869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齐海辉保险金86960元;二、驳回齐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车损价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齐士振、齐海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车损的价值系有权机构依程序作出的,且有维修费用凭证为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确定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