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鞠小宝与沈凡、胡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小宝,沈凡,胡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59号原告鞠小宝,女,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凡,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胡玮,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鞠小宝诉被告沈凡、胡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小宝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凡、胡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小宝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玮原是合作伙伴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玮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日离婚,借款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2011年8月22日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凡、胡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经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310230—2012—100202。2011年8月22日被告沈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涉讼。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与被告沈凡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借款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沈凡出具的借据、支票及被告沈凡在电话中对本院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凡、胡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凡、胡玮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凡、胡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鞠小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沈凡、胡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