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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菲诉付玉梅、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付玉梅,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146号原告:王菲,女。被告:付玉梅,女。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男。原告王菲因与被告付玉梅、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被告付玉梅、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王雅林驾驶辽C916**号车与韩宇驾驶的辽C9X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王雅林、韩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49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5895元。被告付玉梅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雅林系我雇佣的出租车司机,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有挂靠协议,出现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在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前提下,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负责车辆损失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韩宇驾驶车牌号为辽C9X4**的小型汽车载乘张润家,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三环路口时,遇王雅林驾驶车牌号为辽C916**的小型汽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张润家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宇、王雅林负同等责任。张润家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91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付玉梅,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处。王雅林系被告付玉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辽C9X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王菲。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辽C9X4**号车的定损金额总计12495元,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菲支付施救费4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一份(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部分陈述;被告付玉梅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8月30日,韩宇驾驶车牌号为辽C9X4**号车载乘张润家,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遇王雅林驾驶车牌号为辽C91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润家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方车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辽C91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中,韩宇、王雅林负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495元一节,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辽C9X4**号车的定损金额总计12495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049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即5247.5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一节,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辽C9X4**号车的定损金额总计12495元,发生鉴定费3000元。在事故中,原告方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34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00元。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收回原告维修车辆的受损部件的主张,因公估公司鉴定的车辆定损金额已经扣除了残值部分,故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菲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菲694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王菲承担8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