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叶建菊与梁兆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菊,梁兆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叶建菊,女。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兆水,男。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系保险公司职工。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叶建菊诉被告梁兆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冠林与人民陪审员向东华、朱致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建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业松、被告梁兆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梁兆水驾驶豫J75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桑植县驶往永顺县送货,15时30分,当车行至永顺县吊井乡吊井村路段,超同向行驶的汪普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黎传武驾驶的湘G121**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被告梁兆水驾驶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中车厢右后角与汪普伍驾驶两轮摩托车刮擦致使两轮摩托车倒地后被湘G121**货车碾压,引发汪普伍及乘坐人原告叶建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叶建菊受伤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尚未痊愈便勉强出院,医生建议在家全休3个月。该事故经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兆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方予以赔偿,而被告梁兆水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兆水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打字费、抚养费等共计91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兆水辩称:第一,原告叶建菊主张的所有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要有证据支持,交通费要有实际票据;第二,原告叶建菊的诉求过高,高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具体各项在举证时予以说明;第三,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按照责任划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第四,被告梁兆水垫付了2.1万元的医药费,其中梁兆水的车辆被扣留,交了4300元的停车费,应由原告叶建菊与汪普伍进行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第一,豫J758**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是否投保了保险以保单为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若肇事车没有商业险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叶建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等各项损失均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损失;第三,医疗费需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确定,并且应与其治疗时间、病情相符,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扣除。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部分,误工费需提供工资表、劳工合同、养老保险金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若超出纳税标准,需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以证实其工资的合理性、合法性。评估费、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叶建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叶建菊在事故中受伤;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花治疗费13285.18元;4、吉首检查的交通费用,拟证明开支交通费110元;5、医疗机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全休三个月;6、打印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55元的打字、复印费;7、邮寄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邮寄费用42元;8、保险单,拟证明豫J75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梁兆水质证称: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梁兆水与黎传武之间车辆刮擦才导致与汪普伍的事故,黎传武和汪普伍应该也有责任,不然就加重了被告梁兆水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从用药清单上看,用药不连续,原告叶建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严重不符合,住院天数过长,也不符合常理,不连续用药的期间不能计算为住院时间;证据3、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发票要附门诊处方或病历;证据4、有异议,出院医嘱上未建议转院,仅仅建议复查,所以在吉首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5、仅凭医院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需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同时,医院出具的证明只是建议,按照原告的伤情“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顶多住院30天;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作为报销的依据;证据8、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兆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叶建菊2015年8月11日收到梁兆水2.1万元医药费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叶建菊2015年8月11日收被告的赔偿款2.1万元(含给交警队交的3000元),才同意放行被告的车,说明未付该款前,原告不让取走事故车;2、停车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梁兆水支出停车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是谁收取的不清楚,上面没有收款人的信息,且是白条子,收据收款应该是正式发票,被告主张的目的不明确,扣车行为是由于被告梁兆水的违法行为,是交警队扣的车,产生费用应由交警队支付,就算被告要主张该费用,应另行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关永顺县医院的病历、发票予以认定,湘西州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因无医院建议,也不是在其复查期内,不能证明该检查费用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对州医院的门诊发票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4、无医院医嘱,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该证明不切合实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梁兆水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梁兆水驾驶豫J75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桑植县驶往永顺县送货,15时30分,当车行至永顺县吊井乡吊井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汪普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黎传武驾驶的湘G121**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被告梁兆水驾驶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中,车厢右后角与汪普伍驾驶两轮摩托车刮擦致使两轮摩托车倒地后被湘G121**号车碾压,造成汪普伍及乘坐人原告叶建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兆水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普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建菊、黎传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叶建菊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第五掌骨骨折;2、右肩、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2日,原告叶建菊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者功能锻炼、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2个月)、不适随诊,住院91天,花医药费11866.9元,门诊费1112.28元。另查明,豫J758**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百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豫J758**事故车的车主梁兆水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先行赔偿了21000元。本此事故中另一伤者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以(2015)永民初字第937号案件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查明伤者汪普伍的损失为24343.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容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被告梁兆水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引发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豫J758**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1866.9元,门诊费1112.28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叶建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以其职业性质的工资作为标准,误工期按住院实际天数91天计算,医院出具全休三个月的证明,考虑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没有需注意休息的建议,再综合原告只是右第五掌骨折、软组织挫伤的实际,该伤又未构成伤残等情况,误工期未计算证明中的全休三个月时间,原告误工费应为:25463元÷365天×91天=6348.3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00元×91天=9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1天=2730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建议,本院不予支持;6、打印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7、邮寄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在农村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对其身体伤害不大,精神方面的伤害也相应不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257.48元为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伤者汪普伍的损失为24167.58元,原告叶建菊与汪普伍应根据按比例分割交强险的赔偿金。叶建菊的损失中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为:(1)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与汪普伍各平分5000元,多出部分从商业险赔付;上述(2)、(3)、(4)、(8)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从交强险中赔偿23278.3元。由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应赔偿(11866.9元+1112.28元-5000元)×70%=5585.42元。被告梁兆水已赔偿的21000元应抵减,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给原告的理赔款扣除后直接向被告梁兆水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菊保险金7863.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梁兆水赔付21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建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兆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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