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通兰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蒋银莲,陶德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22号原告吴通兰,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礼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蒋银莲,女。被告陶德芝,女。原告吴通兰诉被告保险公司、蒋银莲、陶德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通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礼明、被告蒋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蒋银莲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沿五甘线由施秉环城路潘家坝往红卫桥方向行驶,14时18分行至85公里700米右转弯时,因未让由迎宾大道往街心花园方向直行的潘家林驾驶的贵HB92**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边花坛及市政设施,同时造成贵HB92**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银莲承担全部责任,潘家林、吴通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已经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执行完毕。2015年10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取钢板,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645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52.4元、误工费1472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104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蒋银莲驾驶的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3、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银莲辩称:我驾驶的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蒋银莲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沿五甘线由施秉环城路潘家坝往红卫桥方向行驶,14时18分行至85公里700米右转弯时,因未让由迎宾大道往街心花园方向直行的潘家林驾驶的贵HB92**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边花坛及市政设施,同时造成贵HB92**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62342014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银莲承担全部责任,潘家林、吴通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已经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执行完毕。2015年10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取钢板,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6452.4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52.4元、误工费1472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104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蒋银莲驾驶的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陶德芝已在保险公司为其拥有的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住院病历、临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是高危作业,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本案被告蒋银莲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沿五甘线由施秉环城路潘家坝往红卫桥方向行驶,因未让由迎宾大道往街心花园方向直行的潘家林驾驶的贵HB92**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贵HB92**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银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吴通兰受伤再次入院取钢板产生的费用是2014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蒋银莲应依法进行赔偿。具体数额为:医药费6452.4元,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天×92元=1472元,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过高,应按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77.9元计算,即:16天×77.9元=1246.4元,以上共计10130.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4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蒋银莲驾驶的贵H8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蒋银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1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