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冯裕丰与赖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裕丰,赖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冯裕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伟良,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召军,男,汉族。原告冯裕丰诉被告赖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裕丰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召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裕丰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赖召军向原告冯裕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赖召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召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赖召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赖召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赖召军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冯裕丰,被告赖召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冯裕丰,原告称其与被告赖召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赖召军以购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各5万元合计10万元。款项付清后,由被告赖召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赖召军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赖召军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被告赖召军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赖召军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赖召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冯裕丰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召军向原告冯裕丰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赖召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召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裕丰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26元,由被告赖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温钦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