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摩乐城假日酒店盘查时,将在该酒店8217室门口的被告人何某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何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葫芦瓶装红色片剂1瓶、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及玻璃瓶装灰色粉末物1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7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