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林丹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丹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罗向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丹俊,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六岔路*****号。现住址:西安市西二环任家口雅逸星座*座****室。委托代理人:朱亚灵,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向霖,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石尖村**号。借款合同载明住址: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远君城18号搂1单元502室。上诉人林丹俊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原审被告罗向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6日,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罗向霖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向罗向霖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6日起到2018年1月6日止。在此期间,罗向霖可以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在此期间,罗向霖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提出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向罗向霖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用于罗向霖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6日起到2014年1月6日止。在此期间,罗向霖应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林丹俊于2013年1月6日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由其为罗向霖之债务(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依照约定向罗向霖发放贷款8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罗向霖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有本金人民币503750.53元,利息39393.27元(合计543143.80元)未归还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罗向霖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合同》相关违约情形,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有权要求罗向霖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罚息,并有权依据《担保书》的约定,要求林丹俊对罗向霖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罗向霖立即偿还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本金人民币503750.53元,利息39393.27元(合计543143.80元)及2014年7月1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罗向霖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罗向霖、林丹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丹俊辩称:首先,罗向霖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借款,罗向霖提供的贷款信息经担保人了解为虚假信息,提供的营业执照是虚假的,贷款后罗向霖音信全无,本案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其次,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希望法院明确其享有追偿权。罗向霖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罗向霖(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向罗向霖提供总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月6日起到2018年1月6日止。同日,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与罗向霖(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6日起到2014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到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1月6日,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林丹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林丹俊;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捌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止;承诺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迫索,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及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3年1月7日向罗向霖发放贷款80万元。根据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提交的客户逾期清单,载明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罗向霖未按时足额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经查,截止2015年2点16日尚欠借款本金503750.53元,利息86708.06元(合计590458.59元)未偿还,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为追索债权产生公告费260元。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罗向霖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林丹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已于2013年1月7日向罗向霖一次性发放贷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罗向霖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按期偿还借款。贷款到期后罗向霖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罚息,故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请求罗向霖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林丹俊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应对授信协议中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放弃招商银行西安分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林丹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丹俊清偿后,对罗向霖享有追偿权。林丹俊辩称罗向霖涉嫌犯罪,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林丹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向霖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3750.53元,利息86708.06元(合计590458.59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林丹俊对罗向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丹俊清偿后,有权向罗向霖予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231元,公告费260元,由罗向霖、林丹俊承担。因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31元,本判决生效后法院退还招商银行西安分行9231元,罗向霖、林丹俊承担的9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宣判后,林丹俊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罗向霖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林丹俊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属实。罗向霖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林丹俊也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判决计算应偿还罚息有误,即多算976.60元。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向法院出示证据已对账单列表中看出应扣期2014-01-07,应还利息3853.33元,实还利息3853.33元,证明罗向霖在贷款期内不欠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406天,按年利率15.3%即503750.53x15.3%÷365x406=85731.4元,86708.04-85731.44=976.60元,原审判决多计算976.60元。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罗向霖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3750.53元,罚息85731.44元(合计589481.97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与罗向霖(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3.2条约定,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其余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与罗向霖(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3.2条约定,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对此债务林丹俊提供了担保,根据上述约定,罗向霖应还罚息为503750.53x15.3%÷360x405=86708.06,故林丹俊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50元由林丹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王 珂审 判 员 徐振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来源: